(2015)金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德福、宋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德福,宋香云,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洪排。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郭德福。被告宋香云(系郭德福之妻),女,196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8********,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宋各村郭楼南路*号。被告郭庆。被告贾丽平(系郭庆之妻),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7********,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碱场村南北大街**号。被告宋全亮。被告辛秀英(系宋全亮之妻),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2********,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宋各村南北大街四巷*号。被告辛连。被告王风兰(系辛连之妻),女,1962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2********,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宋各村中心街一巷*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郭德福、宋香云、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洪排、张连合,被告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福、宋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郭德福、郭庆、宋全亮、辛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德福、宋香云、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郭德福因收购大蒜、棉花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马庙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德福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德福、宋香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庆、贾丽平共同辩称,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利率协议上面的签名都属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宋全亮、辛秀英共同辩称,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签的,被告认可。被告辛连、王风兰共同辩称,签名是被告签的,被告认可。被告郭德福、宋香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郭德福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郭德福及其配偶宋香云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压印。同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郭德福、宋香云、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高保借字(2011)年第06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壹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后被告郭德福、郭庆、宋全亮、辛连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上签字、压印。2013年2月19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向被告郭德福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德福、宋香云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德福、宋香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等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德福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香云作为被告郭德福的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宋香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郭德福、宋香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金乡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福、宋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6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庆、贾丽平、宋全亮、辛秀英、辛连、王风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德福、宋香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