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与上诉人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委托代理人唐剑锋,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任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张作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与上诉人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锋、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鹏、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一、主车、挂车各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未查清亦未按两个交强险计算损失。二、一审判决表述的停运损失天数与实际计算的实际损失的天数不一致,且与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的时间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原审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用却全额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当。四、车辆出险后未及时定损的责任在谁一审法院亦未查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345.00元、50.00元、250.00元人民币退还各上诉人。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