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执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国红与沈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国红,沈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415-1号申请执行人:姚国红,男。被执行人:沈敏华,男。关于申请执行人姚国红与被执行人沈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沈敏华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33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但被执行人沈敏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付1500元后,订下了还款计划。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付1500元后,订下了还款计划。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41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钟素文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