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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迪平与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迪平,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75号原告:朱迪平。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委托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迪平为与被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装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迪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及被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迪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迪平诉称:原告在村里新建了一幢住宅需要装修,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接中央空调、地暖、空气能方面的安装工程,2014年10月份安装完毕。但2015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房屋内漫水,检查发现是被告安装的格力空气能活接破裂而造成的。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场检查,确认系其安装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15000元,并延长保修期十年。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50000元。被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央空调、地暖等设备并由被告负责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了第三方且破裂的活接材料也是由第三方提供的,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会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715000元有异议,具体金额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诸天宇审基(2015)字第118号鉴定报告一份,确定鉴定范围内损坏部位的重新装修费用为239442.6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承接原告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村住宅内的中央空调、地暖等安装工程。2015年5月,因被告安装的空气能活节破裂而导致屋内浸水,致使部分装潢设施损坏。2015年8月18日,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坏部分所需的重新装潢费用出具了鉴定报告一份,确定费用为239442.60元。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15000元,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延长保修期限十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迪平装修损失239442.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475元,由原告朱迪平负担3000元,被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