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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淦禄与关家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52号原告刘淦禄,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关家勇,男,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原告刘淦禄与被告关家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淦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家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租用原告挖掘机,拖欠部分挖掘机租赁费5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57,000元租赁费;2、被告支付合同上所约定的违约金17,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租赁费57,000元未付。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经比对在车辆管理部分被告“关家勇”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关家勇”的签字基本系同一人所写,且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签字与欠款合同上的签字均是同一个人所写。经审查,该份证据系车辆管理部门出具,“关家勇”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上基本一致,且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拖欠挖掘机租赁款57,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57,000元,如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没还清被告租赁款,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的形式补偿原告,至拖欠的57,000全部还清为止。尾部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合同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57,000元,现时间已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日500元的约定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淦禄租赁费57,000元;二、被告关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淦禄违约金,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关家勇承担1,225元,由原告刘淦禄承担428,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关家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