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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秀玲诉张帅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张×1,张×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321号原告苏×,女,198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张×2,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张×1、张×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重,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张×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旭,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2(以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1(以下称姓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张×1、张×2的委托代理人王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诉称:我和张永江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张永江于2013年6月12日去世。张×2和张×1是张永江之子。张永江留有遗产尚未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咸宁侯村X号院内X层楼X栋,我要求分得十分之七的份额;2、分割被继承人张永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55万元,我要求分得十分之七的份额;3、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京秦铁路北侧X层楼房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22.5万元,我要求分得十分之七的份额;4、分割张永江名下×××号汽车及×××号摩托车,我要求上述车辆归我所有,我给张×1、张×2折价款;5、分割张永江名下×××号金杯车一辆,同意该车辆归张×1、张×2所有,张×1、张×2给我折价款。张×1、张×2共同辩称:张永江在和前妻离婚时已经对房产等财产进行处置,不是和苏×的共同财产。55万元的存款不是张永江的财产,是张永江保管的张×2的财产,而且银行卡不在我们这里。京秦铁路北侧的房屋租金没有证据,不应当进行分割。其余的财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苏×和张永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苏×系初婚,张永江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张×1、张×2系张永江之子。张永江于2013年6月12日去世。霍国苹系张永江前妻。2010年4月13日,霍国苹、张永江经(2010)朝民初字第124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张×2由张永江自行抚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X号院内的房屋归霍国苹所有,×××号小汽车归霍国苹所有。2010年4月13日,霍国苹、张永江、张×2签订《协议书》,约定:1、咸宁侯村朝集建(95)字第085233号房产所在院外小河边的13间用于出租经营洗浴的房产归霍国苹所有,租金由双方之子张×2收取;2、林长征所欠50000元的债权归霍国苹所有;3、北京美好家园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协议双方的全部股份归张永江所有并经营,但停车场应归张×2经营,今后的拆迁补偿归双方之子张×2所有;4、位于棋牌室室后身(建房许可证载明咸宁侯村X号房屋产)、位于X号房产前、现棋牌室的房产(详见咸宁侯农工商合作社与张永江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和位于棋牌室北侧现有诊所的房产(详见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于张永江于2001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归双方之子张×2所有;5、每年张×2付霍国苹5万元生活费,归张×2所有的房屋拆迁后张×2给霍国苹一套位于双桥附近的二居室和100万元补偿款。苏×称上述协议中第4项即为其要求分割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咸宁侯村X号院院内的四层楼,并称在张永江和其结婚之后,在此宅基地上进行了翻盖。苏×就此提交张汉文、田连忠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4月3号进入双桥工地的一栋出租楼,2012年4月3号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截止2012年8月28号完工,计1687200元,工程外用工457个,平均工资150元,计68550元,总合计1755750元。张×2、张×1称是张×2对该房屋进行的翻盖。苏×提交张永江(甲方)和李国发、李招清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京秦铁路北侧四层楼楼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X路北四层楼房的房屋一栋租予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至,年租金为45万元。苏×称张×2收取了上述房租,并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李招青于2014年1月10日付给张×2万利达公寓中心楼(2号楼)房租,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31日上半年租金225000元整。张×2、张×1称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均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张×1、张×2称张永江尚有债务500000元,并提交借条一张,苏×对此不予认可。张永江名下现有×××号中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分别购买于2003年12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及2012年10月9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号中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现值分别为10000元、120000元和4400元。经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永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该账户在2013年6月12日当日余额为550133.40元,现余额为65.25元。诉讼中,张×2认可该银行卡目前由���保管。另查,张永江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咸宁侯村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产证、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张永江去世时未遗留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关于苏×要求分割的张永江的各项遗产:第一,北京市朝阳区咸宁侯村X号院内X层楼,因霍国苹、张永江、张×2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该房屋归张×2所有,虽然苏×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予以举证,但无法证明是谁进行的翻建,难以确认系张永江的遗产,苏×要求分割该4层楼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二,张永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分割;第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X路北侧4层楼房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22.5万元,因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2收到上述租金,故本院难以支持;第四,张永江名下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苏×所有,×××号中型普通客车及×××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归张×2所有,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张×2所有,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苏×折价款三十六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给付被告张×1折价款九万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九角;二、×××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苏×所有,原告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2、张×1折价款各三万元;三、×××号中型普通客车及×××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张×2所有,被告张×2分别给付原告苏×折价款八千一百三十四元、给付被告张×1折价款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苏×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张×1各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