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永红),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江岸区新建街9巷8号2楼阁楼内,容留陈某、田某、李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梁某及陈某、田某、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田某、李某、李玉兰等人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