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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文君、郏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杨宏伟。被告:陈文君。被告:郏美君。被告:任国义。被告:陈纪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文君、郏美君、任国义、陈纪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陈文君、郏美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任国义、陈纪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君、郏美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陈文君、郏美君经被告任国义、陈纪华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文君、任国义、陈纪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文君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君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余息未予偿还,被告任国义、陈纪华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君、郏美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任国义、陈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依法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陈文君、郏美君负担,被告任国义、陈纪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