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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坪,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某诉称:我与程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30日订婚,订婚时,程某向我索取彩礼款11000元和一枚戒指。2013年4月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登记。结婚时,程某收取彩礼款60000元、“三金”以及相关费用。因我家庭困难,这些债务都是向亲朋好友所借,至今尚欠十万元债务。婚后程某不愿意生育子女,后来也不愿与我同居生活。2014年3月23日,程某离家外出并书面留言要求离婚。综上,我与程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因程某不愿和我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程某返还彩礼款71000元。原审中程某辩称:我与李某于年月日结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前收受李某的彩礼已在结婚次日回门时全部带回,用于补贴家用,剩余钱财已在出门期间用于购买衣物及生活用品。“三金”及戒指现在李某处,不应返还,嫁妆应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邱县新店街道的房产一处价值40万元,应平均分割。原审审理查明:李某与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薄,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3日,程某因与李某感情不和离家外出,临行前书面留言“我要离婚”。李某多方寻其无果成讼。另查明,双方订婚时,程某收受李某彩礼款11000元、黄金钻戒一枚;结婚时,收受李某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等物品;程某亲属给付李某“改口钱”600元。程某的嫁妆有: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各一台、电瓶车一辆、棉被六床、毛毯一床、羽绒被一床等。双方争议的位于霍邱县新店镇街道的房屋一处系李某父母于1999年购置,双方结婚后在此居住。李某因结婚给付彩礼较多等原因导致目前家庭负债较多,经济困难,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原审审理认为:李某与程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不堪同居生活,且均同意离婚,故对李某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程某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鉴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程某婚前收受李某彩礼较多,且李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目前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收受对方亲属的“改口钱”属赠予性质,不在返还之列。关于程某提出的“所收彩礼已在婚后带回李某处并补贴家用、购买衣物”一节,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系李某父母于1999年购置,程某提出“李某父母已将房屋赠予双方”亦无证据证实,故对程某关于分割该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被告程某的嫁妆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各一台,电瓶车一辆,棉被六床、毛毯一床、羽绒被一床等归程某所有;三、被告程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00元,被告程某负担1000元。原审宣判后,程某不服,上诉称:李某原审中提交的霍邱县新店镇民政办及新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李某因身体存在缺陷不能生育,存在过错,上诉人收取的彩礼不应返还。二审中李某答辩称:李某家庭属于低保户,其父患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李某结婚给付的7万余元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审酌定返还5万元彩礼款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程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霍邱县街道党支部副书记唐云谈话笔录,证明其对于李某家中借债用于给付程某彩礼的事情不清楚,与李某原审中提供的霍邱县街道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二审中李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三份,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因给付程某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证据二:低保证,证明李某父亲李才义家庭系低保户,彩礼款均系其父借债给付;证据三: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证明程某婚前检查月经失调,不能生育是程某自身原因导致。李某对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谈话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从该份笔录中也没有说到李某家不是低保户。程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程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李某所举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应当返还李某彩礼款5万元。经查,李某与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年时间即2014年3月23日程某因与李某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对于李某给付的71000元彩礼款的事实程某未提出异议,因李某父亲系当地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有霍邱县新店街道民政办、新店镇新店村出具的证明在卷作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程某返还李某彩礼款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王 芸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