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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福来与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来,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来,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峨嵋山村200号。法定代表人张书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香,女,198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静,女,1979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韩福来与上诉人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敏光、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福来之委托代理人刘学仲,上诉人燕兴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书英、委托代理人王兰香、陈亚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福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韩福来与燕兴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韩福来的职务为销售经理,月工资4120元,销售富哂弱碱水,每桶提成0.5元。2014年7月底,燕兴隆公司与韩福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燕兴隆公司应给付韩福来劳动报酬37080元。2014年1月至3月,燕兴隆公司已给付两个半月工资10300元。2014年5月,韩福来预支工资3000元。燕兴隆公司共支付韩福来工资13300元,还欠23780元。因燕兴隆公司未与韩福来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韩福来双倍工资37080元。燕兴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8240元。为解决双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17条、82条、87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燕兴隆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2378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080元;3.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120元。燕兴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韩福来不是燕兴隆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燕兴隆公司不同意韩福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福来主张2013年10月28日其与燕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到燕兴隆公司处上班,担任销售,负责北京市场,工资包括在北京的费用、电话费等在内每月4120元,在工资之外销售每桶桶装水提成0.5元。2013年11月1日其正式入职燕兴隆公司处,其于2014年4月份领取了2个半月的工资10300元,2014年5月预支3000元,因燕兴隆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其在燕兴隆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底,2014年8月初未再到燕兴隆公司处上班,在职期间燕兴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韩福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燕兴隆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31日拖欠工资3708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08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待通知金4120元。2014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5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福来的申请请求。韩福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韩福来为证明其与燕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燕兴隆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作为乙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甲方处加盖了燕兴隆公司的公章,韩福来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有王×签名并加盖了甜水园社区服务水站的印章。2.王×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有:本人王×在朝阳区甜水园社区经营饮料桶装水销售业务,2013年11月期间燕兴隆饮料公司董事长张书英和销售经理韩福来,多次到我处推销他们公司产品,峨眉山泉水和饮料,同年12月份本人同意,并正式开始签订合同,销售该产品,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订货、送货、宣传等业务往来由燕兴隆公司韩福来负责和我办理。特此证明。3.甜水园水站水款收据7张、送货单4张。4.北京紫都花雨欣图文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韩福来在2014年4月至6月份,在我单位多次印刷制作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的宣传单及广告牌等内容。5.付款单位为燕兴隆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发票,韩福来称该款项是其在北京居民小区做宣传时向物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张×出具的证明,张×写明本人张×(身份证号×××),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在燕兴隆饮料公司担任董事长张书英司机一职,在此期间韩福来就在燕兴隆饮料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期间我和张书英、韩福来多次去北京联系业务。7.有张书英签名的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复印件,韩福来称燕兴隆公司出钱购买了三轮车用于做宣传。另外,韩福来申请证人殷×、刘×、耿×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殷×出具了书面证明。证人殷×称:我和韩福来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韩福来带着燕兴隆公司董事长张书英到甜水园我家里找我,和我说峨眉山的水好,能防癌抗癌等,张书英还说要在中央做新闻发布会,我想这个水应该很好,我就决定做了。2013年12月12日,我与燕兴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开始销售峨眉山泉桶装水,合同找不到了。因为老百姓认为是新产品都不认可,峨眉山桶装水销售一直不好,我多次向燕兴隆公司销售经理韩福来反映情况。2014年4月燕兴隆公司派韩福来和张×到我这共同做推销,2014年4月至7月我们在三丰里社区、吉祥里社区、远洋天地、外交部宿舍楼、百环家园等地都作了宣传,活动期间宣传单和广告牌是我和韩福来共同印制,费用由我和韩福来垫付。活动期间韩福来代我交水款640元,有收据为证。证人刘×称:我是2014年2月15日入职燕兴隆公司处,韩福来已经在燕兴隆公司处上班了,任销售经理,我任总经理,我开会时问过韩福来何时上班的,韩福来说是2013年10月28日。韩福来每月工资为4120元,工资怎么发放我不经手,都是董事长负责,我主要负责招聘和销售。刘×向法院提交了名片、加盖燕兴隆公司公章的用车协议、平谷区人力资源市场招聘洽谈会情况反馈、发票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在燕兴隆公司处任职总经理的事实。证人耿×称:2014年6月9日张书英给我打电话让我管理厂子。6月10日我到燕兴隆公司处上班,担任厂长,负责生产、后勤、采购等。我在董事长张书英办公室见过韩福来,知道韩福来是业务员。我一直工作到8月20日,没有领过工资,6月份的发票已经报销了,7月、8月的发票还没报销,在我手里。我提交两张有张书英签字的发票,用以证明我与燕兴隆公司的关系。燕兴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但认为是韩福来盗用的公章,韩福来没有权利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其公司负责人为张书英,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至证据7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韩福来与燕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燕兴隆公司称韩福来确实存在销售其公司桶装水的行为,但认为双方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韩福来代理其公司对外销售桶装水,销售每桶水提成0.5元,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销售水就有提成,不做也不会惩罚,故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为此,燕兴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考勤表,以此证明其公司在册员工中没有韩福来,韩福来不是其公司员工。2.燕兴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载明北京中意华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来,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6月14日,营业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投资人姓名韩福来(执行董事、总经理,自然人股东,出资360万元)、丁×(监事,自然人股东,出资240万元)等内容,燕兴隆公司称韩福来的身份是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是一名私营企业家,韩福来这样的身份到燕兴隆公司这样的小微企业打工,不符合客观常理。4.北京美好家园民俗餐厅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及美好家园农家院照片,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美好家园民俗餐厅的经营者姓名李××,组成形式个体(内地),发照日期2012年10月15日等,燕兴隆公司称李××与韩福来系夫妻关系,这也需要韩福来花费心血经营,韩福来不可能是燕兴隆公司的员工。5.《2014年甜水园水站一览表》,燕兴隆公司主张该表载明韩福来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销售其公司桶装水,至2014年7月27日韩福来共计销售金额12848元。韩福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称北京中意华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经营者是丁×,其一直未参与经营;对证据4予以认可,称李××是其妻子,但该饭店现在租出去了;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称不论其销售额多少,燕兴隆公司均应支付其工资。韩福来认可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对韩福来主张已自燕兴隆公司处领取工资13300元问题,燕兴隆公司称韩福来确实从其公司法人张书英处领取了相关钱款,但钱款的性质为借款,应从韩福来的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数额以韩福来陈述为准。经法院多次要求燕兴隆公司提供韩福来领款手续,燕兴隆公司先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后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韩福来账目结算单》,载明应收1.2014年1、2、3月份工资:4120元/月×2.5月=10300元;2.售水提成:标准0.5元/桶,桶数从2014年2月16日算起,合计840桶,提成:840桶×0.5/桶=420元等内容,时间为2014年6月6日,领款人韩福来。韩福来对结算单予以认可,称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燕兴隆公司称该结算单中写明工资系笔误。此外,燕兴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燕兴隆公司法人张书英书写、柏××签名的书面证言,写明韩福来手续是我作的,所有业务都没有固定工资,都是代理,老太(燕兴隆公司法人张书英)给他讲的试活3个月,1个月3000元,每月补油1000元等内容。经法院询问,燕兴隆公司表示韩福来基本工资3000元,来往北京交通费补助1000元、通讯补12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福来与燕兴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否为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福来从事了销售燕兴隆公司生产的桶装水的活动,应属于为燕兴隆公司提供了属于燕兴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且燕兴隆公司提供的《韩福来账目结算单》证明燕兴隆公司向韩福来支付的钱款性质为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燕兴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与韩福来之间为民事代理关系,但燕兴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应由燕兴隆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燕兴隆公司主张其与韩福来之间为民事代理关系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法院认定韩福来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以及月工资为4120元。燕兴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韩福来在职期间相应工资报酬,应补足相应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燕兴隆公司未与韩福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韩福来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韩福来月工资中交通及通讯补助不应计入二倍工资基数。韩福来主张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福来工资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元;二、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福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三、驳回韩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韩福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韩福来认为:韩福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韩福来与燕兴隆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不是从2013年12月份计算。按照上述事实应当改判,再付韩福来一个月的工资4120元和二倍工资差3000元,共计7120元。故请求:1.请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2013年11月工资4120元和未签订合同差额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由燕兴隆公司承担。燕兴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韩福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燕兴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燕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韩福来与燕兴隆公司之间确系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韩福来有自己的公司,根本没时间到燕兴隆公司来上班,只是利用自己的关系和业余时间代卖燕兴隆公司桶装水,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韩福来的全部诉讼请求。韩福来答辩称:不同意燕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审理中,燕兴隆公司提交王××、张×1、柏××、耿×四份证人证言,意证明其与韩福来不存在劳动关系。韩福来质证称证人未出庭,对四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销售合同、证人证言、账目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福来与燕兴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否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韩福来从事了销售燕兴隆公司生产的桶装水的活动,应属于为燕兴隆公司提供了属于燕兴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且燕兴隆公司出具的《韩福来账目结算单》中载明燕兴隆公司向韩福来支付的钱款性质为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二审期间燕兴隆公司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其出具的《韩福来账目结算单》,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燕兴隆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福来上诉主张其与燕兴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起于2013年11月1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韩福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韩福来与燕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韩福来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