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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余金辉与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辉,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35号原告余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918。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BJA35北滘广场负一层全部和一层、二层、三层的局部。负责人何红娟。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于子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金辉诉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分公司(下简称特易购北滘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辉,被告特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子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购买了知福牌桂圆八宝茶与红枣绿茶。购买后发现,所有食品均为无证生产食品的食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退还原告的购物款406.1元并赔偿十倍即4061元。被告特易购公司的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门店销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曾在被告店内购买过32包知福茶,但不能证明生产商、生产批次等具体信息,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知福茶是被告店内销售的。2.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进货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产品是被告店内销售,被告在进货时严格遵守采购制度,对供应商资质、产品进行严格查验,尽了相关审查义务,被告并非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产品生产者虽经行政处罚,但并不代表产品必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食品安全基本标准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虽受到行政处罚,但其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饮用知福茶后产生不良反应,故知福茶不应认定为不安全产品。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根据《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以一般补偿为前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大量购买涉案商品,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生活消费有待考究。原告一次性购买32包大包知福茶,其购买量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请法庭予以审查。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特易购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特易购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购物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原告共支出406.1元。被告特易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处曾经购买过该项商品,但不能证明生产厂商、生产批次等具体信息,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商品是在我方店内销售。3.食品包装图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处购买的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为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神农架青峰茶业有限公司。被告特易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处曾经购买过该项商品,但不能证明生产厂商、生产批次等具体信息,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商品是在我方店内销售。4.华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复印件一张,证明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证生产含茶制品。被告特易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涉案产品确是我方店内所售,产品生产者受到行政处罚,并不代表产品必然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余金辉举报件的回复复印件一张,证明神农架青峰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被注销。被告特易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涉案产品确是我方店内所售,产品生产者受到行政处罚,并不代表产品必然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余金辉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函一份,证明神农架青峰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9月10日被注销。被告特易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涉案产品确是我方店内所售,产品生产者受到行政处罚,并不代表产品必然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的范围不包括含茶制品。被告特易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涉案产品确是我方店内所售,产品生产者受到行政处罚,并不代表产品必然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公司开设于北滘镇的分支机构,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进行超市经营商品零售业务。2015年1月31日,原告于特易购北滘公司购买了知福牌红枣绿茶(单价每包9.9元)13包及知福牌桂圆八宝茶(单价每包14.6元)19包,原告为此支出款项共406.1元。知福牌红枣绿茶的外包装标识注明“委托方深圳市乐知福贸易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装),产地福建省漳洲市”;知福牌桂圆八宝茶的外包装标识有两种,一种注明“委托方深圳市乐知福贸易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装),产地福建省漳洲市”,另一种注明“生产包装商神农架青峰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总经销深圳市乐知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的范围不包括含茶制品。2015年3月20日,华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为由对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可知,神农架青峰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9月10日被注销。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虽然原告在本案购买的商品较多,但其依法仍享有向销售者索赔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已可以证明其在特易购北滘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故其以销售产品存在问题而提起本案诉讼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特易购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在其门店进行购买和原告购买动机不纯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购买的产品包括知福牌红枣绿茶及知福牌桂圆八宝茶,根据该两种产品外包装标识可知,其生产商分别为“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神农架青峰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但“福建知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神农架青峰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然涉案该两种产品均不能对外销售。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在进货时和货物上架前,完全可以审查商品的生产商是否具备生产许可资格,被告特易购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充分的审查义务和产品生产商虽经行政处罚而未代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为由被行政处罚,该处罚直接指向生产商无许可证生产的事实,而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在进货时和上架前应尽的审查义务应包括其审查销售产品是否属于无许可证生产的产品,其可以要求生产商提供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但被告在本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审查所销售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问题,显然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特易购公司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属于不能销售产品,显然原告的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故其有权要求退还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其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易购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实际的损失的辩称,因原告的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故被告此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特易购北滘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本案债务应其直接承担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则由被告特易购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金辉退还购物款406.1元及支付赔偿款4061元;二、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5元(已由原告余金辉预交),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分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