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立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及代理人杨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次女杨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纠纷、性格不和等诸多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喝酒,也未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现就读于某职业中专,****年*月**日生次女杨某丙,就读于某小学,二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年*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系换亲,但登记结婚后已生育二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以家庭为重,多为孩子着想,共同维持家庭关系稳定。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 君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