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明与被告王涛、张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王涛,张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5号原告:江明,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涛,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宗国,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江明与被告王涛、张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张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诉称:被告王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2012年8月17日归还。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王涛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宗国签字担保。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付本金178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3年7月10日,又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本金4000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2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原告江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收款人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王涛借款出具凭据,被告张宗国签字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涛注明还款数额与结息日期。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使用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产生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的法院;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收款人在网银上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江静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江明通过其女儿江静静的账户,向被告王涛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宗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江明提供的六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江明与被告王涛、张宗国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明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逾期未还款额的1%按日计收违约金,本清息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江明通过其女儿江静静的徽商银行六安营业部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涛的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账户分两次各转账500000元,合计给付借款1000000元。同日王涛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张宗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无能力还款,该笔借款金额由我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涛在借条上注明:“截止2013年6月11日已付本金壹拾柒万捌仟元整,下欠本金捌拾贰万贰仟元整,利息付至2013.7.10日止。”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涛又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江明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江明与被告王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明依约给付被告王涛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涛又向原告江明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涛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江明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王涛已按月利息3%结清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经计算为357000元,该利息部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为238000元),超出部分119000元应算作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本金703000元(1000000元-178000元-119000元)的利息,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清时止本金303000元(703000元-400000元)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宗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作出承诺,其应对被告王涛余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明借款本金30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明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本金703000元的利息30182.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宗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王涛、张宗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