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会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会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东。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石家庄市龙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为冀A×××××/冀A×××××挂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冀A×××××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02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冀A×××××挂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4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2014年9月30日10分,霍革平驾驶冀A×××××/冀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沧州方向248KM+500M时,追尾陈广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的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和霍革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革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广国无责任。2014年10月7日高速交警藁城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11月7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107000元,公估费3210元;此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8500元;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家庄支队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9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26310元。另查明:冀A×××××/冀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是李会东个人购买,李会东为实际车主,挂靠在石家庄市龙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审认为,原告为实际所有的冀A×××××/冀A×××××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此事故造成冀A×××××车损失为107000元,依法应由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尚有106900元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85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5400元;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家庄支队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90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9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21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损失计123510元。原告要求赔付123610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3510元。被告辩称的公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估费、拆解费是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而必需花费的费用,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会东1235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费属于间接及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批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以便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本案所涉的评估报告是由高速交警藁城大队按照上述规定,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程序合法,并非上诉人所说的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一审时,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公估费系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应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