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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村赵宅街27号附近一仓库窗户边,以用磁铁伸入窗户吸住阀门配件的方式,陆续窃取被害人林某的阀门配件,至5时许,被东方村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共窃取阀门配件107个,共计162公斤。经估价,被盗阀门配件价值人民币1458元。被盗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当日,被告人胡某因本节盗窃事实,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3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安置房工地附近,窃取停放在路边的豫A×××××工程车上的一根铁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胡某因本节盗窃事实,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3、2014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良精集团对面的工地,用铁锤砸碎一个破旧铁质机器后欲窃取时,被被害人朱某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胡某因本节盗窃事实,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邓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其中第3节系盗窃未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