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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成兴、四川广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盛劳务有限公司,李成兴,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敏。委托代理人严剑宏,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舸瑞,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成兴,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严剑宏,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姚林。委托代理人杨兴国,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广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原审被告李成兴、原审第三人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剑宏,被上诉人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覃舸瑞,原审被告李成兴,原审第三人麦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金公司与李成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金公司将科创集团科研大楼(11车间)工程发包给了李成兴。庭审中,中金公司与李成兴均认可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李成兴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5月8日,广盛公司与成都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中金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广盛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中金公司承建的“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肽类药物研发基地”水电安装工程提供技术人工服务,保证每天上岗技工数量大工36人,小工27人,单价为大工150元/天,小工90元/天,合同总价款为3163320元。2010年9月13日,李成兴代表成都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麦道公司签订了《四川科创制药有限公司肽类药业研究基地改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肽类药物研发基地该扩建项目的“强电、给排水、消防、弱电、防雷接地、预留预埋及安装调试”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麦道公司,麦道公司代表为朱斌,暂定合同总价款为3175032.12元。2010年9月15日,麦道公司与广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广盛公司已经于2010年5月8日进场开始施工,并指派朱斌为现场负责人,朱斌曾以麦道公司的名义收支了部分工程款;无论麦道公司是否与中金公司就承包该工程材料采购达成协议,广盛公司均须自行与中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朱斌转为广盛公司现场负责人,广盛公司可以继续以麦道公司名义施工至工程结算,该工程劳务部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广盛公司承担;广盛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向中金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如麦道公司收取了本工程劳务款项,则应及时退回广盛公司。2011年5月11日,中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广盛公司支付了451330.72元。另,中金公司向麦道公司支付了1469999.28元,麦道公司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广盛公司。该工程完工后,广盛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武侯区建设局递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广盛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中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1年10月完工,中金公司共支付了劳务费1921330元,余款1241990元未支付。另查明,成都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金建设有限公司”。广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中金公司:向广盛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24199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务用工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广盛公司与李成兴代表的中金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广盛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中金公司承建的“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肽类药物研发基地”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单价按照人工工种和工作计算,合同总价款为3163320元。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中金公司辩称其与麦道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书,内容与中金公司和广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广盛公司与中金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麦道公司将自中金公司收到的款项1469999.28元均支付给了广盛公司,广盛公司认可该金额和付款原因。此外,中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广盛公司支付了451330.72元,则中金公司尚有余款1241990元未支付,对于广盛公司要求中金公司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广盛公司要求中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劳务费,且广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金公司欠付的剩余款项的具体到期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的时间,即不能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于广盛公司请求中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利息计算以12419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中金公司认为该项目由其他公司完成的主张,李成兴认为广盛公司没有做完工程就退场了的主张,由于中金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对于该工程进行直接管理,应当持有该建设工程相关资料,包括工程中的现场签证单据等,但中金公司和李成兴均并未举证证明其自己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盛公司支付劳务费12419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元,由中金公司负担。宣判后,中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广盛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合同,却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作为中金公司的应付款错误;广盛公司仅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对合同是否履行、债权数额等均未完成举证,原审却将举证转移给中金公司,举证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盛公司答辩称,广盛公司原审中已提交转账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包干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盛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广盛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案涉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广盛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广盛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技术人工服务。中金公司认为履行合同的系麦道公司,但麦道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广盛公司履行的合同,中金公司向麦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转付给了广盛公司,中金公司也直接向广盛公司转账支付过工程款,且中金公司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劳务系由他人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广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劳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中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总价款仅为暂定价,双方未进行结算,而广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无需进行结算。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理由是:第一,案涉合同约定“广盛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中金公司提供技术人工服务,广盛公司每天保证上岗技工数量大工36人、小工27人;中金公司按约定人工数量和人工单价,向广盛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及管理费。广盛公司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双方核定工作量及用工人数后,广盛公司用工超过约定人数的费用由广盛公司自行负责”、“合同价款一旦确定,广盛公司不得计取任何原因造成的计时工、误工、雨工等费用”、“用工完毕后,中金公司按双方约定向广盛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大工每人150元/天×400天×36人=216万元,小工90元/天×400天×27人=97.2万元,人工费共计313.2万元;2.人工工资总额的1%作为广盛公司的管理费,即31320元;3.总合计价款3163320元”。按上述约定分析,双方明确约定有每天用工人数,劳务费按人数乘以单价乘以天数计算,明确计算出总价款载明在合同中。若以中金公司的主张,合同仅需约定单价及计算方式,再根据每天核定的实际用工人数予以结算,无需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用工人数及按约定人数计算出的总价款,且中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广盛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人数的核定情况。因此,合同中根据约定人数、单价等确定的劳务费总金额,应当认定为对包干价的约定。第二,中金公司与麦道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中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麦道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175032.12元,该合同与广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劳务内容基本一致,虽计价方式不同,但两份合同的价款大体相当,故广盛公司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也是较为合理的。综上,上诉人中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元,由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