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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覃永江与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江,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32号原告:覃永江,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张永昭,分别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永江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恒兴隆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永江委托代理人黄发林,被告恒兴隆厂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永江诉称:原告是被告恒兴隆厂职工。2012年8月3日工作期间,因发生化学物品爆炸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当晚被送往送往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后仍继续康复治疗。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四级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因原告与被告关于工资问题约定不清,故个人工资以中山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24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808元(3242元×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7534元(3242元×2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30元(3242元×15个月)、伤残津贴为350136元(3242元×90%×12个月×10年)、生活护理费116712元(3242元×30%×12个月×10年)。因原告双眼受伤严重需要长期使用遗嘱中的眼药水,平均每月的治疗费用为1669.625元,自2012年12月10日一直治疗至今,经鉴定需治疗至2015年10月31日,共35个月,治疗费为58437元(1669.625元×35个月)。仲裁裁决中认为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采纳了承诺书的内容。但是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原告作为受益人本应享有保险利益,但被告凭其优势地位,以继续每月支付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待遇和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为由,要求原告签订三份显失公平的承诺书。当时原告为了能尽快拿到现金继续治疗和维持生活,迫于无奈签订了承诺书。因此该三份承诺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78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3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30元;5.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十年伤残津贴350136元;6.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十年生活护理费116712元;7.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双眼治疗的医疗费用58437元;8.被告退还本属于原告的团体意外险115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永江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工作牌及社保卡;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3.病历内容、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投保确认函一份、人身保险合同。被告恒兴隆厂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覃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34079.52元,至于其后来提交的劳动能力确认书显示的医疗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并继续治疗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共13100元;2.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7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83.85元、十年伤残津贴212283.72元、十年生活护理费74880元。3.原告需提供依据证明其产生眼药水费及安装假眼等费用,才决定是否同意支付其该费用;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的工伤待遇,双方签订承诺书,同意将以上金额在原告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5.原告要求退还15000元团体意外险的款项属于医疗费项目,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所有工伤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该请求。被告恒兴隆厂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工资签收表;3.工资台账和支付凭证;4.承诺书3份。经审理查明:覃永江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恒兴隆厂,并签订劳动合同。恒兴隆厂没有为覃永江购买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8月3日,覃永江在生产车间受伤。双方确认劳动部门的以下认定:覃永江此次受伤为工伤,一级伤残,四级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属于工伤复发,需继续治疗。覃永江确认2012年7月份有满勤,工资为1965.59元,由其堂哥覃永进代签。双方确认恒兴隆厂已经支付覃永江护理费、伙食费、工伤事故经济赔偿金等共计105010元,及团体人身险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恒兴隆厂支付覃永江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030.63元。2014年1月6日,覃永江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恒兴隆厂于2012年5月31日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项目包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5000元)、附加现金补贴,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本人在保险期间受伤,鉴于恒兴隆厂支付了医疗费,本人同意将上述团体人身保险中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5000元)、附加现金补贴两项保险项目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恒兴隆厂,同意由恒兴隆厂受领这两份保险项目的保险金。另,因上述团体人身保险是由恒兴隆厂为本人投保的,本人同意将上述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项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理赔给本人的款项作为恒兴隆厂支付给我的工伤赔偿金,同意在恒兴隆厂应赔偿我的工伤赔偿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1月23日、2月23日覃永江又陆续出具了两份内容相似的承诺书。2015年4月3日、5月15日,覃永江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2015年4月2日、3日及5月1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缴纳西药费、检查费、手术费3339.25元。2015年3月24日,覃永江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兴隆厂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7780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3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30元;4.一次性支付十年伤残津贴350136元;5.一次性支付十年生活护理费116712元;6.一次性支付双眼治疗眼药水等医疗费和辅助器具假眼的费用58437元;7.退还本属于覃永江的团体意外险15000元。2015年7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210号仲裁裁决,裁决恒兴隆厂支付覃永江: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46.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7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83.85元、十年伤残津贴差额7273.72元、十年生活护理费133416元、医疗费3339.25元,合计238530.72元;2.驳回覃永江的其他仲裁请求。覃永江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覃永江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覃永江发生工伤时,恒兴隆厂未为覃永江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恒兴隆厂应支付全部工伤待遇。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覃永江确认其2012年7月满勤出勤,工资为1965.59元。因其受伤前只有该月份为满勤,故应按照该月份的工资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其主张按照2011年中山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42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永江签订的三份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覃永江主张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签订的,显失公平;即使覃永江当时自愿赠与保险金,但现在生活困难,应当予以撤销。经查,覃永江签订最后一份承诺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且100000元保险金已经领取、恒兴隆厂支付了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存在该法条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且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覃永江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即使其受到胁迫、显示公平,其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覃永江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覃永江主张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况,但是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行为无法撤销。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覃永江关于承诺书无效、撤销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覃永江请求退还团体意外险1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保险金额中意外医疗15000元恒兴隆公司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支付,团体意外伤害100000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恒兴隆厂应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停工留薪期(包括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47174.16元(1965.59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70.93元(1965.59元/月×2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83.85元(1965.59元/月×15个月)、十年伤残津贴212283.72元(1965.59元/月×90%×12个月×10年),十年生活护理费按照中山市2011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1853元计算,为133416元(1853元/月×60%×12个月×10年)。恒兴隆厂已经支付覃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35030.63元、经济赔偿金105010元及团体意外保险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恒兴隆厂应支付覃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3.53元(47174.16元-35030.63元),十年伤残津贴差额7273.72元(212283.72元-105010元-100000元)。覃永江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西药费、检查费、手术费共3339.25元,其要求恒兴隆厂支付,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覃永江请求按照每月治疗费1669.625元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治疗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覃永江请求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经过劳动仲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覃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3.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7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83.85元、十年伤残津贴差额7273.72元、十年生活护理费133416元、医疗费3339.25元,以上合计238727.28元;二、驳回原告覃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丽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