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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十三路*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作政,执行董事。原告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员工货款79648.11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应该货款79648.1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货款79648.11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截止2015年7月3日3日为27478.6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约定以原告供货清单为准,约定供货金额为130722.04元。同时,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实际供货为128913.79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写欠款金额为110722.04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10日又分两次支付2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陈述,被告于本合同前在原告处有剩余货款9265.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欠条、付款明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付,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予以纠正,调整为0.6‰,被告在原告处的剩余货款应予冲抵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9648.11元。二、被告青岛珠峰铁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货款79648.11元为基数,按每日0.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5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审判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