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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海滨,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人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滨,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短三个月内,于2009年2月13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虽都在外务工,但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原告回家生小孩,被告也从云南务工回家,仅一个月后就又外出。2012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还书立了离婚协议书,之后经亲友劝解和好。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偶有联系,也仅是谈论离婚事宜。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请人民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可由双方协商解决;3.原、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一直在外务工,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2011年还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从事经营。当然,共同生活中也有过争议分歧,但经亲友劝解已经和好。2013年11月,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今被告仍在缓刑期内并接受社区矫正。2014年9月,被告曾请假外出与原告在深圳市一起生活。婚生子也一直是被告父母在带养,并无任何怨言。被告愿意改正不足并担负起责任,不同意离婚,希望人民法院多作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交往后于2009年2月13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2011年原告从务工地回家生小孩,被告也从云南务工回家,仅一个月后就又外出。当年,双方还共同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从事经营,后于2013年2月又将货车出售转让。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或意见分歧,双方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7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书立了离婚协议书,之后经亲友劝解和好,当月,夫妻俩一同外出去福建省晋江务工并共同生活。务工期间,2013年8月11日,被告驾车与行人碰撞致人死亡并逃离现场后自首,同年11月29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后,被告回到营山县朗池镇接受社区矫正,至今被告仍在缓刑期内。而原告仍一直在外务工,其间即2014年9月,被告曾请假外出与原告在深圳市相聚。因被告在缓刑期内并接受社区矫正,加之驾照被吊销,也对被告的务工或收入有一定的影响。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不够,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也有一定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则辩称其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子女,为了家庭的建设一直共同努力抚养儿子,虽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交流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持包容、谅解的心态正视自己的婚姻。特别是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后现仍在缓刑期内接受社区矫正,为有利于被告更好地接受社区矫正,原告作为妻子更应帮助被告度过缓刑考验期。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