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汉)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连雨与陈洪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雨,陈洪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汉)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陈连雨,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洪斌,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连雨与被告陈洪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雨及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陈洪斌及委托代理人崔春龙均出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雨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收割玉米劳务,约定日工资为100元。在2013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等十几名提供劳务者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前往被告指定工作地点路途中,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付庄村桃园子处时车辆翻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因此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50天。期间的住院费用为29915.59元,由被告支付21782.09元,原告花去住院费用8133.50元,以及门诊检查、医药费用32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所花去的费用共计27413.80元,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增加伤残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5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变更为4400元,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所有损失合计为71012.80元。被告陈洪斌辩称,第一,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请,应当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第二,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应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根据自己的损失情况,以及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主张权利。原告称其乘坐的交通工具是被告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了工资为日工资,不同于一般的雇员和雇主关系。因本案所涉及的农业劳动的特殊性,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只有在原告为被告于当日进行收割玉米的劳动后,原告提供劳动的当天,才成立雇佣关系。而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没有到达被告指定的劳动场所,也没有开始进行收割玉米的劳作,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第四,在本案当中,案外人陈洪平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主体应当是肇事车辆的司机陈洪平;第五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其中存在着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第六点,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为了能够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先行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因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原告应该向被告予以返还。原告陈连雨起诉后,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洪斌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陈洪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6日诊断证明书三份、开滦总医院2013年12月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天津市宁河县医院2014年6月2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开滦总医院、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被告工作受伤所造成的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明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并不是因给被告提供劳务所导致的。结合病历和用药情况,××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有一些属于原告自身基础性疾病的治疗以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博康大药房发票10张、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爱心大药房发票2张,开滦总医院门诊收据2张、开滦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收据1张,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收据6张。博康大药房及爱心大药房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根据医院医生的医嘱,因治疗所需的用药而购买药物的费用。两张住院费收据证明在两家医院住院时所产生的费用。汉沽管理区医院6张收据,系因治疗所产生的药物和检查费用。开滦医院的门诊收据是按照医生的要求必须从门诊购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管区、开滦、宁河三家医院的住院票据认可,其他的票据均不认可。对于在医院以外的药房购药,因为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及处方,所以无法证明所购药品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管理区医院的票据其形式存在瑕疵,不是正规的医院收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三、汉沽管理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一份、CT检查费858元及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858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以及产生的后续费用。新农合证明原告在管区医院住院所花的费用4525.4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因做鉴定拍CT的费用858元的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被告不属于赔偿主体,除鉴定费800元之外的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与被告无关。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另,原告可拿着新农合的票据去卫生局领取上面的费用3091.99元,但是此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管区住院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被告认为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该采用2013年的标准。四、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人系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前往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的路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对证人作证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博康大药房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爱心大药房购药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票据记载的所购药物与其受伤所进行的治疗有因果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开滦总医院门诊95.20元收据一张,虽系原告住院期间购药票据,但票据上并未记载所购药物的具体名称,不能证明其系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用,且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应全部记载于住院收费票据上,而不必再另行出具购药票据;另一张7.60元的开滦总医院门诊收据系住院期间外的费用,且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伤情所花费的费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收据上并未记载具体的药物名称,且系住院期间之外购买,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伤情所购药物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开滦总医院和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的收据本院均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因做鉴定拍CT的费用858元、鉴定费800元,均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其所记载的内容为住院费用4525.49元,根据此单据原告可领取3091.99元的补偿金额,据此,原告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实际为1433.50元。对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内容,经过庭审调查,可认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及乘车人员情况,并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人正在去往为被告收割玉米的地点,在到达地的边界时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收割玉米的劳务,2013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与其他十几名人员乘坐被告提供的五征三马车前往被告指定地点收割玉米,行至被告玉米地边界处时发生车辆翻倒的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50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9915.59元,被告陈洪斌为原告陈连雨垫付医药费21782.09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29915.59元,其中含被告为其垫付的21782.09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检查费及唐山汉沽管理区博康大药房、爱心大药房购药的费用计3280.30元,因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4389.7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的标准来计算,32045元/年÷365天×50天=4389.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4.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就医、转诊等实际情况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58元,此两项费用均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其所受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36669.60元,原告陈连雨系农村户籍,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18年×20%。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收割玉米的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洪斌雇佣原告陈连雨等人从事收割玉米工作,但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原告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杨家泊镇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前往工作地点是雇佣活动的延伸,原告等人的行为与被告要求提供劳务的内容相一致,前往工作地点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过程。原告等人去杨家泊镇收割玉米,出发地离工作地点路途较为遥远,乘坐小型交通工具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该路段为原告等人到达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因此,原告等人前往工作地点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在到达提供劳务地点边界处发生乘坐的车辆翻车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损害虽未发生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但与其执行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其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因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647.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行为人为驾驶车辆的司机,关于被告陈洪斌主张的事故车辆的司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持相关证据向案外人另案主张。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农用五征三马车有危险是基本常识,原告完全可以拒绝乘坐而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故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原告的损失63647.83元,被告承担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因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18.26元。二、驳回原告陈连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30元,由被告陈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孙伯函人民陪审员 刘立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