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之与陈清良、蔡华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陈清良,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伍孝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赵之,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苏胜浦,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良,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蔡华霖,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张文玲,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蔡宜栋,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朱加水,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蔡宜兴,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曾怀亭,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赵宗付,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俊翰,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之诉被告陈清良、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及委托代理人苏胜浦、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孝信、余俊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之诉称,原告受雇主陈清顺雇佣收成海带劳务,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40分在霞浦县北壁乡池澳村海边,原告在劳务作业时,因被告陈清良驾驶操作的吊车在装卸海带作业时发生吊臂脱落,原告随同吊臂及海带在高处坠落,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工伤标准,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2天。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499.11元,误工费17290元,护理费34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7665.99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清良驾驶操作对外营业的起重机械属报废机械,没有机械年检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违反起重机械的使用需经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属非法经营。被告陈清良未参加起重机械作业安全技术培训,不具备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知识,被告未能提供定期检验和日常系统维护保养记录,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吊臂脱节坠落,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决8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665.99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清良未作答辩。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因发生机械吊臂脱节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机械吊臂脱节的事实。2、劳务作业与接受劳务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承揽劳务关系,如果被告方有责任的话也只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方认为,机械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侵权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共同承担责任,只有连带或按份承担责任,而原告要求侵权人与机械所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赔偿事项,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部分缺少用药清单;误工费如何计算不得而知,没有清单予以核算。护理费,根据医生的证明只能按22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未达到伤残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凭,没有证实发票应不予支持。海面上把海带垛吊到码头平面时,踩在海带垛上面进行捆绑后装车。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在霞浦县北壁乡池澳村海边,陈某雇佣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七人共有的吊车吊海带,每吊80元,吊车由被告陈清良驾驶操作。原告赵之在作业时,因被告陈清良驾驶操作的吊车在将海带吊到码头平面时,吊车发生吊臂脱落,吊臂、海带垛及站在海带垛上面作业的原告赵之一同坠落至海带运输船上面,赵之摔下后就昏迷,之后由被告蔡华霖等人把原告送至霞浦县下浒中心卫生院去治疗,后由陈某送至福安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共住院22天。2014年11月21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吊车系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七人共有,雇佣被告陈清良驾驶。2014年7月30日霞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霞)质监特令(2014)第42号”文,责令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七人对使用的吊车“立即停止使用,并责令自行拆除”,被告蔡华霖、张文玲等七人拥有的吊车系报废车辆。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吊机照片五张,霞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霞)质监特令(2014)第42号”文。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任。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的主张赔偿损失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焦点,原告赵之认为,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原因是被告陈清良驾驶操作的吊车系报废车辆,在操作中吊车吊臂脱节坠落至海上,导致站在海带垛上面工作的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清良受雇于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驾驶无牌照的吊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特种作业培训及登记等,被告陈清良没有资质驾驶吊车,因此要求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八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是错误的,不能支持。2、原告主张事故因吊臂脱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事实。3、原告在履行劳务作业过程存在过错自身需承担过错责任,其与被告陈清良是承揽关系,与证人陈某也是承揽关系,原告如何选择诉讼我们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按份责任分配。原告及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在凌晨,此时原告已处于疲劳作业,原告自己爬上海带垛上面作业,发生事故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原告需要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陈清良驾驶吊机操作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如果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按原告承担33%,被告陈清良承担33%,其只能承担33%的责任。本院意见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共同所有的吊机系报废车辆,法律规定禁止使用,而被告蔡华霖、张文玲等人却无视法律规定,擅自雇佣被告陈清良对外承揽吊机业务,在承揽过程中由于机械故障造成原告伤害,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清良没有经过特种作业培训,对驾驶使用的吊车长期操作后可能出现的故障没有检查并及时排除,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赵之从事的工种是比较危险的,工作的性能如高空作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凌晨1时40分左右,人此时应当是处于相对疲劳状态,原告在此时工作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直接踩在已吊起的海带垛上面进行捆绑作业,应当要考虑安全的因素,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起事故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陈某与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陈某与原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蔡华霖、张文玲等人与被告陈清良之间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八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由于承揽人提供的机械有故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中由雇员被告陈清良承担的责任部分也由雇主被告蔡华霖、张文玲等人承担,确定被告蔡华霖、张文玲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出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出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已支付33499.1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予以证实,医疗费33499.11元予以确定。2、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2天=3331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290元,误工时间13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扣除双休日38天,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5天=117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元/天×22天=11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二张票据证明交通费已支付1200元,包车费用二次,600元/次。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包车前往福安闽东医院治疗,第一次包车600元/次可以采信,之后再主张包车回来缺乏中立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8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认为仅同意支持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定的项目无需鉴定,故确定支持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5300元(12650元/年×10%×20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重体力劳动者,现受伤后已致伤残,住院期间适当的营养补充属于必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要取内固定钢钉两块,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认为,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体内有固定钢钉两块,今后必须需要取出,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同意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其伤情,请法庭酌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程度已构成伤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91019.11元。本院认为,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共同所有的吊机系报废机械,法律规定禁止使用,而被告蔡华霖、张文玲等人却无视法律规定,擅自雇佣被告陈清良对外承揽吊机业务,在承揽过程过程中由于机械故障造成原告伤害,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清良作为雇员,在雇佣劳动时造成他人伤害,所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承担。原告赵之从事的工作性能如高空作业,工作时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直接踩在海带垛上面进行捆绑装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91019.11元,由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共同承担61713元。被告陈清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1713元;七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清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3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承担427元,被告蔡华霖、张文玲、蔡宜栋、朱加水、蔡宜兴、曾怀亭、赵宗付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