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阳易秀与牟成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易秀,牟成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阳易秀,女,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牟成英,女,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易秀诉被告牟成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易秀,被告牟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易秀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乘坐原告摩托车一同前往分水岭镇竹兴酒楼旁边去做高低位,被告借原告手机给被告母亲打电话时,原告不小心将左面裤包里的与手机放在一起的1000.00元现金带出掉落,当场由被告拾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这1000.00元是原告大儿子将钱通过支付宝转入原告次子账户,原告次子给付原告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丢失的现金1000.00元。被告牟成英辩称:原告称1000.00元钱是其拿手机时掉落不实,被告当时借原告手机与被告母亲进行了通话,若原告是拿手机时将钱掉落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可能再将电话借给被告,原告的陈述违背常理。事发当日,原、被告在分水岭镇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派出所现场调查核实后认为1000.00元是被告所有,遂将1000.00元交还被告。这1000.00元是被告出售电器由买家于纠纷发生前一日晚上拿来的空调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阳易秀与被告牟成英一同前往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的泸州远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电疗,双方在取号排队时因掉落的1000.00元钱的归属发生争吵,现讼争的1000.00元在被告牟成英处。诉讼中,原告阳易秀提供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牟成英在2015年6月5日发生纠纷时未带钱在身上,以及讼争的1000.00元是原告掉落的事实;被告牟成英亦提供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发生纠纷当日被告身上有钱,以及讼争的1000.00元是被告掉落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1000.00元所有人是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讼争1000.00元系其所有,被告无权占有的事实,现原告举证尚未完成,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易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阳易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