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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长华与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华,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吴长华。委托代理人吴友国。委托代理人祁文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60幢-2室。法定代表人周建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华诉被告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吴友国、祁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华诉称: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于2014年7月将学校“零星项目改造工程”承包给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安排吴长华于2014年7月7日提前前往上述小学三楼教室从事该项目的木工装修翻新工作。2014年7月7日,原告当天工作结束下班回宿舍途中,于17时40分许经过巴城镇古城路前进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阿明和陆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项目付出实际劳动,因此被告和原告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原告工伤赔偿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答辩人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方在仲裁时也陈述原告的报酬由陆某发放;2、答辩人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3、答辩人实际未参与正仪中心小学零星项目工程改造,该工程系吴阿明挂靠答辩人与昆山正仪中心小学签订的合同,吴阿明将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陆某,原告系陆某雇佣,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7日前往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从事三楼木工装修翻新工作。同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昆山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诸本院。原告称,其原本在昆山已经做了约八九年木工,之前没有挂靠公司,也没有自己的工程队,属于打临工,2014年7月,陆某和吴阿明找到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人,欲请原告和张阿根两人共同完成昆山正仪中心小学三楼的木工装修翻新工作,费用按天算、按月结,从陆某处支取。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证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参与了正仪中心小学零星项目改造工程,该合同书签订于2014年7月8日,约定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开工,共需15天,由昆山市正仪中小学作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盖章确认;2、陆某手写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7日开始到正仪中心小学从事木工装修作业,该证明载明:“吴长华(身份证��××)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在富春江幼儿园及工业美吉特雷士灯俱店做木工作业,后于7月7日正仪中心小学(地址:新城路与君子亭路交叉口由君子亭路向西一条马路左拐即到)3F(楼)从事木工装修作业,晚下班回宿舍于5.40分左右在古城路前进路扣发生交通事故.特此证明该?7月7号在正仪中心校小学做木工装修事宜。证明人:陆某.2015.4.11.身份证:XXXXX.”。本院限期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在限期内未提出申请。此外,原告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招用原告、对原告进行实际管理、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无证据显示除此次原告主张的装修项目外,原告还为被告在别的项目上做过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虽然特殊,但本质上仍然是合同,仍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自主缔约的意思自治,如果没有双方合意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则并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被告确实与正仪中心小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过劳动关系合意、原告工作作息和安排由被告进行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相反,根据原告之前一直打临工、从未与被告存在过其他工作关系的事实陈述,结合陆某的书面证明,反而只能反映原告是做木工零工、从未挂靠在任何有资质的公司名下的事实。然而,根据原告2014年7月7日在正仪中心小学做木工装修翻新工作的事实,也并不能当然反推原告与被告就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之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