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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涂汉江与梁忠喜、陈学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忠喜,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汉江,湖北慈善总会副会长。委托代理人:胡敏,中华慈善会馆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陈学胜,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玲,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岚,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忠喜为与被上诉人涂汉江,原审被告陈学胜、张玲、余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陈学胜、梁忠喜向涂汉江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涂汉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人甘愿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叁支付违约金”的借据一张。2012年6月16日,陈学胜、梁忠喜向涂汉江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借涂汉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将蔡甸区壹品莲花C区开发房屋第十层按每平方米贰仟元抵押给涂汉江”的承诺一份。2012年7月8日,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又向涂汉江借款178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涂汉江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元),期限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人甘愿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叁支付违约金”的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涂汉江因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涂汉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学胜、梁忠喜偿还其100万元借款,并当庭提供二人出具的借据一份。2015年3月9日,涂汉江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另行向陈学胜、梁忠喜主张权利为由,要求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涂汉江与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应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清偿义务。关于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辩称实际上仅向涂汉江借款160万元,178万元的借据由160万元本金及18万元利息组成,其在出具178万元借据时未将之前出具的60万元的借据收回,本金60万元系重复计算的意见,法院认为,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均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出具借条带来的后果应该是明知和可预见的,如果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两次出具的借条之间具有包含关系,按照民事交往的习惯,在出具新借据时应将旧借据收回,或在新借据上注明与旧借据之间的关系,或明确注明旧借据作废,故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涂汉江要求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清偿借款23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若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每天按本金的3%支付利息,由于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涂汉江要求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承担其因追收借款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由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涂汉江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以17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9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040元,减半收取9020元,由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梁忠喜向涂汉江出具的两张《慈善借据》就认定梁忠喜应当偿还本金238万元,显然证据不足。涂汉江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两次转账记录转106万元和一次现金支付54万元是吻合的。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充分反映了梁忠喜向涂汉江借款160万元,而不是238万元的事实。涂汉江当庭陈述在20l2年7月8日当天,是通过现金方式向梁忠喜出借的178万元,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款前后几天银行的取款记录来证明。二、原审判决将双方约定的借款违约金等同于约定借款利率的认定是错误的,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进行判决。综上,本案中,梁忠喜和陈学胜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和一张178万元的《慈善借据》,但实际仅向涂汉江借款l60万元。因此,梁忠喜愿意向涂汉江偿还本金160万元。由于双方在《慈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因此,梁忠喜愿意向涂汉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涂汉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学胜、张玲、余岚陈述:同意梁忠喜的上诉观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忠喜向涂汉江分别出具金额为60万元、178万元的两张借据属实,梁忠喜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出具借条带来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虽然梁忠喜称仅向涂汉江借款160万元,178万元的借据由160万元本金及18万元利息组成,其在出具178万元借据时未将之前出具的160万元的借据收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之前出具的借据主张撤销,故梁忠喜的上述观点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涂汉江称178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梁忠喜的,该说法虽然会使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但从双方以往经济的往来看,曾有过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涂汉江的说法并非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而且梁忠喜抗辩在160万元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出具包含本金160万元和超高利息18万元,合计178万元借据的陈述亦不符合逻辑,故梁忠喜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借据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梁忠喜不能提出足以反驳涂汉江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涂汉江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梁忠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涂汉江与梁忠喜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违约金的金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梁忠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二、由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涂汉江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以17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9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涂汉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0元,由梁忠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0元,减半收取9020元,由陈学胜、梁忠喜、张玲、余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