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关某与黄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关某,黄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黄某甲,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关某,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某乙,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平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关某与被告黄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关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关某诉称:二原告于1979年1月在被告12个月大时收养被告。截止到2001年上半年,二原告与被告一直相处融洽。可是自从2001年下半年被告生父从香港回来后,被告嫌弃二原告经济能力不如其生父,且未为被告支付结婚时的最后一笔费用,就有离开二原告的意图并开始遗弃二原告。被告于2004年9月19日结婚,同年10月8日出国。2005年12月底,被告第一次回国,并在过年时交给二原告2000元。2006年底,被告第二次回国,并在过年时交给二原告2000元,但二原告拒收。2007年元月,二原告动员被告出资100000元进行危房改建,但被告拒绝出资。2007年正月,被告以去澳门奔丧为由,自行离开二原告家。2007年3月上旬,被告以需要补办护照为由,骗取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后另立户口。2007年3月中旬,被告将结婚时置办的东西搬回生父母家并与二原告断绝联系至今。请求判令:一、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250000元和二原告为被告结婚置办酒席支出的费用40000元;三、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被告结婚时二原告附条件赠与的2.2两24K黄金首饰。被告黄某乙辩称:一、被告同意与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但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而在于二原告。二原告于1979年收养被告并将被告养育成人。被告十分珍惜与二���告之间的感情,但被告工作后收入不高,且有妻女需要照顾,故很少给二原告钱款。二原告因此对被告及被告妻女态度冷漠,并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因被告无力出资200000元帮二原告建房,二原告将被告一家赶出家门,导致被告一家只能借住在被告岳父家中。被告单独立户系因女儿日后就学需要。二、原告方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的各项费用25万元及置办酒席费用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养子女或生父母需向养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情形:二原告经济宽裕,在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和福清市区均有房产,有房租收入和养老金;被告不存在虐待、遗弃二原告的情形;本案系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三、被告未收到二原告所述的2.2两24K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关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79年收养被��。后被告以长子身份落户于户主为原告黄某甲的家庭户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其关系现已恶化。庭审中,二原告承认其均系退休工人,现收入来源有养老金(每月约四千元)和房租收入(每月约7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二原告居民身份证、户主为原告黄某甲的户口簿、职工履历表、被告户籍查询信息、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上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关某与被告黄某乙形成收养关系。现二原告与被告关系已经恶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以准许。二原告主张被告遗弃二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二原告有生活来源且本案系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养子女或生父母需向养父母给付生活费或补偿款的情形。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等费用2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其为被告结婚置办酒席支出的费用40000元和附条件赠与被告的2.2两24K黄金首饰。因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之诉,上述两项诉争财产在性质上均不属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之诉中给付生活费或补偿款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除原告黄某甲、关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驳回原告黄某甲、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甲、关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黄政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