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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江惠与曾德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惠,曾德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林江惠,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德平,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林江惠诉被告曾德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平在第一次庭审途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江惠诉称,其与被告曾德平原系夫妻,于198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曾维林。因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19日协议离婚,并将子女抚养,住房,债权债务相关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因永翔项目征用以被告曾德平为户主的承包土地共计5.95亩,该户内有原告林江惠、被告曾德平、婚生子曾维林、被告曾德平的母亲单安芬,每亩土地补偿费6433.37元,合计补偿费为38278.55元,上述补偿款由被告曾德平领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上述补偿款项中12759.5元。被告曾德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江惠与被告曾德平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曾维林。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曾德平为户主的户内共计3.5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垭口村垭新组兴龙湾组承包有土地5.95亩,该户内有原告林江惠、被告曾德平、婚生子曾维林、被告曾德平的母亲单安芬(只有0.5份,己故)每人1.7亩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协议离婚,并将子女抚养、住房、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因永翔项目征用土地,以被告曾德平为户主的户内承包土地共计5.95亩被征用,产生每亩土地补偿费6433.37元,合计补偿费为38278.55元,上述补偿款由被告曾德平于2014年11月19日领取后保管至今,未按份进行相应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江惠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南岸区广阳镇垭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南岸区广阳镇垭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兴龙湾社永翔片区征地补偿款调差明细、户口证明、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江惠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为户主承包有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垭口村垭新组兴龙湾组的土地5.95亩,该户内有原告林江惠、被告曾德平、婚生子曾维林、被告曾德平的母亲单安芬(只有0.5份,己故)共计3.5人,每人1.7亩。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并未处理上述承包土地,上述土地被征用后,以被告曾德平为户主户内共3.5人份额的补偿款为38278.55元。该补偿款理应由该户内的原告林江惠、被告曾德平、婚生子曾维林及被告曾德平的母亲单安芬(只有0.5份,己故)共计3.5人按份共有,原告林江惠作为该户内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就该笔补偿款中属于自己份额的部份10936.73元(即:每人1.7亩×6433.37/亩)要求进行分割,故原告林江惠要求被告曾德平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江惠在其户内的征地补偿款10936.73元;二、驳回原告林江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曾德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曾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福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