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2014年7月23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新村某单元内,将随身携带的三包重0.4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罗某身上缴获上述海洛因,从被告人余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并从其身上另缴获八小袋重1.53克海洛因白色粉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