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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郭卫国与XX、王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国,XX,王爱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81号原告:郭卫国,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爱武,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郭卫国与被告XX、王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君雪、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爱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卫国诉称:郭卫国与XX原是合作伙伴关系,XX长期从郭卫国处购买蔬菜,但自2013年9月开始至2014年8月期间,XX从郭卫国处购买蔬菜一直未支付蔬菜款,后经郭卫国多次催要,XX仅支付一小部分蔬菜款,剩余款至今不予支付。王爱武与XX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爱武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郭卫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王爱武清偿郭卫国货款380225元、违约金21293元,共计401518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款清止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王爱武承担。XX、王爱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郭卫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单据报销封面,证明XX在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确认所欠郭卫国的蔬菜款数额,截止2014年8月XX共欠380225元;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XX、王爱武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爱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XX、王爱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郭卫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XX与郭卫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郭卫国向XX供应蔬菜。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XX在郭卫国处购买蔬菜,并在开支项目分别为“伙宴蔬菜款”、“太阳城蔬菜款”的共计23张的单据报销封面中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蔬菜款合计380225元。郭卫国向XX催要前述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XX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XX以欠款人身份在上述23张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名确认,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郭卫国提交了上述单据报销封面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郭卫国要求XX支付上述货款3802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郭卫国要求XX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卫国要求王爱武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卫国支付货款3802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32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