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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左持荣、王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持荣,王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持荣,男,生于1967年6月25日,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敦,男,生于1989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平武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持荣、王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文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持荣、王敦,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左持荣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邀约被告人王敦到绵阳市购买毒品。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敦与中间介绍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后,再由陈某某联系介绍毒品贩卖人龚某,后被告人左持荣在陈某某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9300元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了毒品。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左持荣、王敦租车返回平武。2015年5月11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平武县龙安镇大坪村处被平武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在该车后排发现一红黄色塑料袋,在袋内一棕色纸盒内有两袋白色晶状物质、一袋红色药丸状物质。经称量,两袋白色晶状物质共计76.35克、红色药丸状物质2.99克。民警在左持荣身上发现白色晶状物质1.35克;在王敦身上发现白色晶状物质2.93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和红色药丸状物质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持荣、王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持荣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左持荣曾因毒品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于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持荣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购买毒品,也没有持有毒品。被告人王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且本案所涉的毒品是左持荣所有,应当是左持荣持有毒品,被告人王敦被查获时身上仅2.93克,应当对其持有的2.93克负责,而持有2.93克在数量上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左持荣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邀约被告人王敦到绵阳市购买毒品。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敦与中间介绍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再由陈某某联系介绍毒品贩卖人龚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左持荣在陈某某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9300元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了毒品。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左持荣、王敦租车返回平武途中,于当日18时许在平武县龙安镇大坪村被平武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在该车后排发现一红黄色塑料袋,在袋内一棕色纸盒内有两袋白色晶状物质、一袋红色药丸状物质。经称量,两袋白色晶状物质共计76.35克、红色药丸状物质2.99克。民警在左持荣身上发现白色晶状物质1.35克;在王敦身上发现白色晶状物质2.93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和红色药丸状物质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华为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棕色纸盒一个、红黄相间的塑料袋一个、“玉溪”烟盒一个、“黄鹤楼”烟盒一个证实被告人左持荣用华为手机与被告人王敦用酷派手机进行购买毒品联络,以及在轿车车后排座位下被查获的毒品装在棕色纸盒内,纸盒装在红黄相间的塑料袋内,左持荣身上的毒品装在“玉溪”烟盒内,王敦身上的毒品装在“黄鹤楼”烟盒内的情况。(二)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的情况;4.《称量笔录》证实挡获轿车车上的两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分别是48.04克、28.31克,一袋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2.99克的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对二被告人的血液提取经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左持荣的华为手机一部及玉溪烟盒一个,烟盒内装白色晶状物质1.35克,王敦的酷派手机一部及黄鹤楼烟盒一个,烟盒内装白色晶状物质2.93克被扣押情况;挡获轿车车上的两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分别是48.04克、28.31克,一袋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2.99克及现金1700元被扣押的情况;7.《通话详单》、《短信详单》证实2015年5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左持荣的手机1898115****与被告人王敦的手机1388116****进行电话、短信联系��情况;被告人王敦的手机1388116****与陈某某的手机1373071****进行电话、短信联系的情况,均与被告人王敦的供述相印证;8.《关于毒品去向的说明》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已交到平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9.《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左持荣、王敦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的情况;10.《(2013)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持荣于2013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左持荣2013年11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及吸食毒品被平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自己和蒲甲、王敦到绵阳新益大厦帮王敦办理贷款,路上王敦说他和他朋友(左持荣)上午到六里村看��品,因价钱不合适没有买成,问自己有没有卖冰毒的熟人,自己就给龚某发短信,龚某没有回,之后去了贷款公司,因王敦的诚信而没有办到贷款,出贷款公司后,龚某回了短信,然后王敦通过自己与龚某谈好价钱,又给他朋友打电话问价格合不合适,他朋友说先看货,后约好在自己的出租屋见面,与蒲甲、王敦一起回到自己的出租屋等龚某,到了下午4点过,龚某拎了一个纸袋过来,从身上拿了一点冰毒让王敦试,王敦吸了一点说可以,就给他朋友打电话,过了20多分钟他朋友到了自己的出租屋,王敦介绍大家认识后,他朋友也吸了一点说可以,就和龚某以100元每克的价钱买了冰毒80克,以50元一颗的价格买了麻古20多颗,共9300元,交易完之后,他朋友就从沙发旁顺手拿了一个红黄色的口袋装毒品,临走时王敦给自己了一点冰毒,他的冰毒估计是龚某给他的情况;2.证人蒲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自己送陈某某和王敦去绵阳市涪城区新益大厦帮王敦办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在回来的路上王敦问陈某某能不能帮他买点毒品,到了陈某某家后,陈某某就给龚某打电话喊他弄点毒品,后龚某拿了一包冰毒来,至少有六七十克,王敦要求试货,他试货后一会儿,就下楼去接了一个中年男子(左持荣)上来,中年男子试了货后就从他的挂包里拿了一扎钱,跟龚某讲了一下价,数给龚某9300元,交易完就在陈某某家中找了一个口袋把冰毒和麻古装起来说了句“拿起走”,王敦说“没问题”就拿起走了,王敦走之前对陈某某说“这是我得的,给你分点”,然后就给陈某某分了一点,王敦的冰毒是他问龚某要的好处的情况;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野的”司机,2015年5月11日16:05,自己接到勇成租凭公司总台8025x**打电话告诉自己有人包车从绵阳到平武,自己就按总台报的电话18981****xx号码打过去,一个男子让自己到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综合市场去接他,自己到了后一个中年男人(左持荣)和一个年轻小伙子(王敦)上了自己驾驶川捷达车,中年男人带了一个挎包坐在副驾驶,年轻小伙子坐后排,包车费200元是中年男子给的,在车快到平武时,中年男人还给年轻小伙子1700元钱,年轻小伙子问自己借剪刀,自己告诉他只有一把指押刀,在扶手箱里,中年男人把指押刀拿出来,递给年轻小伙子,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过了一会儿,中年男人又把指押刀放在扶手箱里的情况;4.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野的”司机,2015年5月11日早上6点50左右,自己在平武县公安局旁边的石油公司接到一个穿棕色夹克外套的中年男子(左持荣)和一个穿绿色短袖T恤的年轻男子(王敦)到绵阳去,从上车到南坝这段路上,中年男子和年轻男子在聊天,到了绵阳南河宾馆,他们就下车了,是中年男子通过租车公司联系的车,也是他给的200元包车费,自己记不到他的电话了,当时自己用1868167****这个电话跟他联系过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左叔”(左持荣)给自己发短信说要100克冰毒、30颗麻古,让自己帮其联系卖冰毒的人,自己就给“手哥”发短信,手哥说他在忙,等会儿回,到了5月11日凌晨,“左叔”一直在发短信催,“手哥”又没回信息,自己就对“左叔”说要到绵阳办���款的事,“左叔”说他包车,早上6点过,“左叔”包车与自己从平武到绵阳,到绵阳后自己又与“手哥”联系,“手哥”在南河宾馆与我们碰面后就带我们去了他的出租屋,期间“手哥”和左持荣一直在谈价,“手哥”要110元每克,“左叔”嫌价格高了没有买成。自己又与左持荣一起打车前往六里村方向,自己在五里堆那里下车去找陈某某的弟弟蒲甲帮忙贷款,找到陈某某后就与她和她弟弟蒲甲到新益大厦办贷款去了,过程中“左叔”打电话让自己联系其他的朋友,自己就找陈某某帮助联系,办完事到陈某某家中,陈某某给她朋友打电话,15:40左右,卖冰毒的���到了,自己就给“左叔”打电话,“左叔”来了以后,自己就给他介绍卖冰毒的人,他们按冰毒每克100元,麻古每颗45元谈好价,“左叔”买了80克冰毒,30颗麻古,共9300元成交,交易后,卖货的人把两袋冰毒和一袋红色麻古装在一个纸盒子里,“左叔”顺手在陈某某家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把装冰毒的纸盒子放进去,卖货的人又给自己送了一袋冰毒,大概四、五克的样子,自己分了点给陈某某,“左叔”让自己把装冰毒的口袋提起下楼,在五里堆综合市场就上车了,“左叔”就坐在副驾驶位置,自己就坐在后排,装冰毒的口袋就顺手放在副驾驶位置后面放脚的地方,上车后自己一直在睡觉,车要到白草时自己醒了���“左叔”就从他身上拿了一叠面值一百元的钱递给自己,让自己放在装冰毒和麻古的盒子里,后“左叔”把他的香烟盒外面的透明塑料包装取下来,喊给他装点(冰毒),由于自己的那袋冰毒是密封的,就问驾驶员借剪刀,驾驶员说只有指押刀,自己就用指押刀把装冰毒的口袋剪开,分给“左叔”三分之一的冰毒,到了龙安镇大坪村上坝段时,就被警察当场拦住的情况;2.被告人左持荣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早上与王敦一起下绵阳,当日下午一起返回时在平武县龙安镇大坪村被民警拦获的情况。(五)鉴定意见:《绵公物鉴理字(2015)18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和红色颗粒物经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实2015年5月12日18时30分,平武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坪村地段公路上挡获黑色捷达车,同时对该车辆及车上人员进行检查,车辆驾驶员为梁某某,副驾驶位置乘客为左持荣、后排乘客为王敦,左持荣随身携带手机和香烟一包,包内有少量白色晶状物质,王敦身上有携带手机和“黄鹤楼”香烟一盒,盒内有白色晶状物质一袋,后排座上有一红黄相间的塑料袋,袋内有一棕色纸盒,纸盒内有现金1700元、两袋白色晶状物质、一袋红色药丸状物质的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敦指认出2015年5月11日左持荣与龚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为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汉城社区的居民小区陈某某居住的房间;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敦辩认出卖毒品的龚某、介绍卖毒品的陈某某,没有辩认出蒲乙的��况;陈某某、蒲甲辩认出2015年5月11日下午在陈某某租住房间购买毒品的左持荣和王敦的情况;梁某某辩认出2015年5月11日下午16:40在游仙区五里堆综合市场门口上轿车的人为王敦和左持荣的情况;何某某辩认出2015年5月11日早上6:40在平武县公安局旁边的石油公司坐轿车的人是王敦和左持荣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证实本案的讯问过程以及手机检查、车辆检查过程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持荣、王敦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持荣辩解“没有购买和持有毒品”,经查,本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定被告人左持荣在被告人王敦的帮助下购得毒品后,与王敦一起租车返回平武的途中被民警挡获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敦的辩护人提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且本案所涉的毒品归左持荣所有,应当是左持荣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王敦被查获时身上仅2.93克,只应对其持有的2.93克负责,而持有2.93克在数量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非法持有毒品不要求行为人持有时对毒品具有所有权,被告人王敦受被告人左持荣要求,为其介绍联络贩买者,已购得甲基苯丙胺八十余克,并在二人乘坐的出租车内被挡获,应与被告人左持荣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左持荣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应撤销其原判缓刑部分,执行���判刑期三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持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持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左持荣宣告缓刑五年的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到2013年7月18日、2015年5月12日起到2027年5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到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10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物证华为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棕色纸盒一个、红黄相间的塑料袋一个、“玉溪”烟盒一个、“黄鹤楼”烟盒一个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李显菊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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