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北墅监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齐某(男,已强制戒毒)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欲以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被告人卢某某从“小黄”(男,未到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并自行扣留0.05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因齐某身上没有钱,齐某给被告人卢某某一张30元电话充值卡抵账,剩余的170元欠付。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欲以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卢某某从“小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并自行扣留0.05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齐某暂住处内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并共同吸食,该笔毒资200元欠付。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欲以3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卢某某从“小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并自行扣留0.1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附近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2克,齐某给被告人卢某某金链子一条抵账。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齐某携带笔记本电脑至被告人卢某某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盛世嘉园小区的暂住处,用该笔记本电脑折抵1000元偿还所欠毒资及再次购买,后被告人卢某某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3克。综上,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4次,共计0.8克。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卢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卢某某的犯罪性质、自愿认罪、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