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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辽宁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辽宁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电缆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某电缆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付了价款844560.47元,尚拖欠货款2942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故原告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电缆款2942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工作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当中出卖方是经销处与我单位的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出卖方调兵山市某电线电缆销售处具有主体资格,能够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某电缆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电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在被告财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100,190.28元的电缆,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等相关条款。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这个合同中的出卖方是调兵山某电线电缆经销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某电缆公司,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原件在原告财务)10张,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购买原告价值844,560.47元的电缆。2008年12月,原告给被告开具了购货金额为844,560.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开具发票的名头是某电缆公司不是原告提供第一份证据的出卖人。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调兵山市某电线电缆经销处是原告某电缆公司的下属单位与被告鉴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购买原告价值844,560.47元的电缆,2008年12月,原告给被告开具了购货金额为844,560.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3、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票面金额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1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的下属单位调兵山市某电线电缆经销处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100190.2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购买原告价值844,560.47元的电缆���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550360.47元,尚欠294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建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后,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所拖欠的电信、电缆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给付拖欠的电信、电缆款29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建设公司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做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利息给付时间应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电缆有限公司人民币29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盛丽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聂晶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