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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德阳天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诉宝鸡市宝昊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阳天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市宝昊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55号原告德阳天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元开发区黄海路东段3号。法定代表人游中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公司职员。被告宝鸡市宝昊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0号院6号1801号。法定代表人王素云,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德阳天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宝昊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宝鸡市宝昊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宝鸡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德阳天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宝昊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法律关系无论是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原告是合同中接受货币方,因原告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由此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德阳市旌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宝鸡市宝昊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鸡市宝昊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德阳天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郝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