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顺,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天顺在荥阳市索河路财政局西侧的国税局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所停的瑞风商务轿车车门打开,将车内副驾驶位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内装现金7040元及证件等物品.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天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天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天顺在荥阳市索河路财政局西侧的国税局家属院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所停的瑞风商务轿车车窗未关,遂将车门打开,将车内副驾驶位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内装现金7040元及证件等物品。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被盗时间、地点、物品及现金数额;2、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3、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顺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天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子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