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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被告付某某,男,汉族。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7时许,米喜鹏驾驶宁A397**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砖井镇闫塘村采油六厂保安大队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7月17日,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喜鹏、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8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误工费23430元、护理费18800元、营养费5640元等共计587132.61元的一半29356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故依据。2、住院病案费用票据4组:①、定边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29日到7月1日费用票据,金额9340.77元;②、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14年6月30日票据50支,金额13845.34元;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14年6月30日至10月23日住院总花费466983.48元;④、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金额42698.02元,医疗费共计532867.61元。病历,两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均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有事实的依据。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被告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从事原油拉运,从2012年5月-2014年1月宁CB06**号油罐车在被告公司挂靠拉油,2014年1月之后,该车辆不再从事拉原油,由车主自由拉货。2014年6月,该车辆肇事后,被告公司积极寻找车主,配合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户是挂靠被告公司,实际车辆是付某某的,司机是付某某,付某某是付某某雇佣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开的宁CB06**号油罐车,车主是付某某,该车挂靠在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付某某是雇佣的司机,被告负责开车。原告所诉的肇事的时间,以及受伤的事实都属实,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被告是打工的,是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车主承担。医疗费按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有些高。原告误工费没有这么多,应予以调整。被告付某某辩称,其是宁CB06**号油罐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2012年8月被告和田小斌合伙买的该车,但一直未过户,经营至2014年3月散伙,车归被告所有,结果2014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以公司名义在六厂干活,2013年7月份被六厂清退,被告一人做运输,但被告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一直收取管理费,原告所述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和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被告应该承担,误工费赔偿不起,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是否能够放弃。宁CB6**号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徐亚平损失11万,给米喜鹏赔偿了损失1万元,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工资过高,原告也许一天能挣那么多,但平均挣不了那么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7时许,驾驶人米喜鹏驾驶宁A397**号中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砖井镇闫塘村采油六厂保安大队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人付某某驾驶的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相撞后,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驶出路外与停放在台阶上的陕A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付某某受伤;驾驶人米喜鹏受伤;宁A397**号中型专用车乘员李某某、王社民、张乐受伤、乘员徐亚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米喜鹏、付某某承当同等责任,乘员徐亚平、李某某、王社民、张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治疗费9340.77元,第三天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8天,花治疗费523526.84元,经诊断为:一、多发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骨折);二、创伤性凝血病。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是付某某从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所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挂靠在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原油运输。付某某是付某某的雇佣员工。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亚平11万元、米喜鹏1万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付某某、米喜鹏负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因付某某受雇于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雇主付某某承担。另付某某所有的车挂靠在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付某某和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出院时医师建议要加强营养,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认定30天的营养期。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应参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业人口计算。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328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23430元、护理费188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581697.61元,由被告付某某和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按照50%比例赔偿29084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元1736,被告付某某、吴忠市某某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