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龙二毛与张国红、谢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二毛,张国红,谢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龙二毛,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红,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望江县。被告:谢朝晖,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原告龙二毛与被告张国红、谢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红、谢朝晖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二毛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国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按月息三分付息。被告谢朝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2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张国红、谢朝晖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国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龙二毛借款70000元,被告张国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催借条上注明: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被告谢朝晖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陈进东、鲁春雷以见证人名义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国红未按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督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对所欠借款70000元至今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红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国红应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谢朝晖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谢朝晖对借款70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红偿还原告龙二毛70000元,被告谢朝晖对被告张国红应付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国红、谢朝晖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审 判 员  杨 全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