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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浩东诉被告李兴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东,李兴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郑浩东,男,27岁。委托代理人代××。被告李兴启,男,46岁。原告郑浩东诉万××、庞××、张××及被告李兴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对万××、庞××、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浩东的委托代理人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浩东诉称,2015年1月9日,万××、庞××(系夫妻关系)和张××、李兴启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4,000元用于应急倒贷,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三户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万××借款本金为36,000元,张××、李兴启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4,000元,万××、张××、李兴启作为借款人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万××、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兴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浩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联保借款合同1份、担保人承诺书2份,证明万××、庞××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张××及被告李兴启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欠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兴启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兴启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万××、张××、李兴启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合计在原告郑浩东处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双方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借款本金为36,000元,张××、李兴启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4,000元,三户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2.5%,李兴启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兴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万××向原告郑浩东借款,张××及被告李兴启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万××未在还款期限内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年利率22.4%,故本院对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兴启自愿为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兴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浩东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兴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