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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廖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廖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靓妮、洪丽萍,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廖永红,女,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廖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永红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23000977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5.1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24期,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1万元。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拖欠17期贷款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7569.81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3月1日欠息为22170.97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项合计共计69740.78元。被告廖永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4、对账单、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廖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安银行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1万元,贷款期限24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证据4的出账凭证可以证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1万元,起贷日为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及尚欠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廖永红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1万元,贷款期限24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1万元,起贷日为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69.81元、利息18154.67元、复利4016.3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廖永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569.81元、利息18154.67元、复利4016.30元,并应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廖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卢书琪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