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与罗显奎、廖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罗显奎,廖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已阅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0254215-8,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王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显奎,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廖红梅,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诉被告罗显奎、廖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显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显奎、廖红梅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彭商贷字004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和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10日,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显奎、廖红梅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显奎、廖红梅拒不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6月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01708.49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显奎、廖红梅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13.59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81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显奎、廖红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罗显奎未进行答辩。被告廖红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需要共同归还原告贷款;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显奎、廖红梅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显奎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300000元;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罗显奎、廖红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廖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律师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罗显奎、廖红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显奎与廖红梅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显奎、廖红梅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彭商贷字004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日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日和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10日。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显奎、廖红梅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显奎、廖红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原告盖章,被告罗显奎、廖红梅签字捺印确认,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显奎、廖红梅提供了借款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罗显奎、廖红梅应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2015年5月21日止,经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840元,扣除被告已还利息26.41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813.5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81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显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显奎、廖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3.59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81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显奎、廖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罗显奎、廖红梅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