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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羊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世英、薛淑青、田飞龙、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世英,薛淑青,田飞龙,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羊初字第81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廷安,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国荣,系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田世英。被告薛淑青。委托代理人魏晓莲。被告田飞龙。委托代理人田世英。被告刘强。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田世英、薛淑青、田飞龙、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国荣,被告田世英、被告薛淑青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田飞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世英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2011年5月26日还清贷款本息。被告薛淑青、田飞龙、刘强签订担保书,自愿为田世英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世英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承担至诉讼之日的利息88909.5元,合计268909.5元;2.请求被告田世英承担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薛淑青、田飞龙、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世英辩称,借款时间、金额确实属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偿还了3个季度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因是当时被告养的猪都患口蹄疫死了,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薛淑青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借款被告一分钱也没有花,被告只出了个身份证,作了个担保人。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没有向被告催收过,被告的担保责任早已过期,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飞龙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无意见。被告刘强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世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田世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2011年5月26日还清贷款本息。被告薛淑青、田飞龙、刘强签订担保书,自愿为田世英担保该笔借款,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因被告田世英所养殖的猪患病大面积死亡,被告田世英无力偿还借款,至诉讼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88909.5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国荣的当庭陈述、被告田世英、薛淑青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催收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世英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世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田世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淑青、田飞龙、刘强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薛淑青、田飞龙、刘强主张过权利,因此,依法应当免除被告薛淑青、田飞龙、刘强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世英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承担利息88909.50元(计止2015年6月21日),合计26890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世英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田世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