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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与张井、马成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张井,马成环,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6号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张付村加油站南侧。负责人周云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该单位销售经理。被告张井。委托代理人刘良好,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环。被告王浩。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诉被告张井、马成环、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18日、9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及被告张井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好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15年9月10日开庭时,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睢宁县薛大磊燃料油销售中心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冯代群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