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廷恒与范育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恒,范育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育德上诉人张廷恒因与被上诉人范育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范育德分别于2007年、2009年向原告张廷恒借款10000元、9000元,后原被告每年进行结算,并不断将利息计入本金,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款金额为74380元。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金额为137660元。被告范育德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还了借条复制件,被告范育德撕毁了该借条复制件。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公布的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94%,其四倍为月利率1.98%。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1324元。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才生效。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日前后向原告交付了137660元,故被告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范育德自认于2007年和2009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原告对此笔借款仅是时间上表述与被告自认略有差异,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一致,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9000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及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不是整数,且原被告在录音中的对话也未提及双方还存在19000元以外的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偿还2014年1月1日后的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9000元,由于被告陈述的最后一笔9000元借款交付的时间是2009年,但双方均不能说明具体的交付时间,故可自2009年1月1日起算借款日期,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进行重复计算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4年1月1日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结算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为46462.60元(19000+19000元×1.98%×73个月),由于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已经足额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不应当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廷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063元,由原告张廷恒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廷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正。1、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1日137660元借条与2012年11月4日74380元借条是同一次借款,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按照被上诉人的观点,按74380元借条中约定的月3%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日的本息为105396.46元,而不是137660元。如两次借款是同一笔,被上诉人为何在出具了137660元借条后不将74380元借条收回,这不符合常理。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是2007年的1万元和2008年的9000元,未说过2009年产生过借款,但原审判决中却出现本案137660元借条中只有19000元本金且是2007年和2009年交付的,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记录上显示制作录音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而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2日,不排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蓄意采用误导手段或其他违法手段得到这段录音的可能。对一份来源不合法的录音,单凭录音与录音持有人的陈述一致是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内容没有开头和结尾,无法核实说话的主体具体是谁,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撕毁了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款项已经偿还,不是事实。按照被上诉人陈述其撕毁借条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2日以前,当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要起诉,那留着一堆撕碎了的废纸有何用意呢,并且在时隔半个月之久后还能将撕毁丢弃的借条重新找回拼接起来。3、本案是传统的民间借贷,借条具有显著的证据效力。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可视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本案借款交付的是现金,是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从银行取款4万元,2013年12月28日从银行取款2万元,在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凑齐1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7660元是之前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的款项,共计137660元写入本案借条中。4、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知道借条的法律效力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债权凭证。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范育德偿还上诉人张廷恒借款本金137660元及利息53664元,共计191324元。从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范育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供的证据不吻合,上诉方陈述不属实。上诉方也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来证实其借款给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廷恒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一份、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果信用社存折一份,拟证明张廷恒在2013年11月25日领到了74933.4元的过渡费,2013年12月27日、28日分两次取款共60000元,证明张廷恒有出具借款给被上诉人的能力。130000元中有60000元来源于此。被上诉人范育德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录音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乙方的签字日期有大小写。对存折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我们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由19000元利滚利形成的,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申请证人张美琴作证,证人张美琴证实:我与张廷恒是亲兄妹。我向张廷恒借了70000元盖房子,具体借款时间我不记得了。在2013年12月底张廷恒让我筹钱给他,他要借给范育德,让我在2014年1月1日拿去给他。2014年1月1日下午两点过我把钱送到张廷恒家,我听到张廷恒和范育德打电话说来拿钱,范育德来敲门的时候我觉得不太方便就回避在房间里面没出来,我听到他们在数钱,其他没有听到什么内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2014年1月1日证人还70000元给张廷恒,张廷恒用来借给范育德。而且证人听到双方数钱的声音能够证实张廷恒已经将13万元交付给范育德。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对自己建房的时间都不清楚,这不符合常理。证人没有看到范育德本人却听到数钱的声音,听到数钱的声音却没有听到谈话内容,这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采纳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范育德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张廷恒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果信用社存折上体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取款4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取款2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对证人张美琴的证言,因张美琴与张廷恒系亲兄妹,其与张廷恒有利害关系,且张廷恒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张美琴还款70000元用于出借给范育德的内容,故对证人张美琴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9000元借款发生在2008年,一审认定该借款时间为2009年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13766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的资金来源及资金已交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137660元款项,被上诉人称是由2007年的10000元借款和2008年的9000元借款,共计19000元借款本金及复利形成,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金额为7438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提交的撕毁了的137660元借条复印件和录音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000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上诉人80000元,视为双方对此前19000元借款本息已经清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偿还13766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上诉人张廷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