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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唐华清与徐闻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清,徐闻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唐志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唐华清,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民,公民身份号码×××0614。委托代理人:王雁程,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海安镇白沙湾休假村珠海。法定代表人:唐志杨,经理。第三人:唐志杨,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号*座B1,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7********。原告唐华清诉被告徐闻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唐志杨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雁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闻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唐志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清诉称,第三人唐志杨曾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9日借款50万、2014年2月17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22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54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唐志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540万元的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自愿对第三人唐志杨的上述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第三人唐志杨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爱琴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全部偿付责任。原告在催促被告爱琴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无效情况下,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642900元(此息已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续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唐华清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唐志杨10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唐志杨50万元;3、《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唐志杨150万元;4、《借条》、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唐志杨220万元;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唐志杨20万元;6、《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唐志杨之间存在有息借款540万元的合同关系和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爱琴湾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爱琴湾公司、第三人唐志杨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爱琴湾公司、第三人唐志杨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志杨因经商缺乏资金,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0万元。五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期限分别为:(1)、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2)、2013年12月9日借款50万;(3)、2014年2月17日借款15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4)、2014年6月15日借款220万元,期限三个月;(5)、2014年11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唐志杨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上述五笔借款还本付息期限均已届满,并确认约定五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唐志杨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爱琴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承诺对第三人唐志杨的上述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责任范围为债务人的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唐志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爱琴湾公司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15日止,第三人唐志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6429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原告提供由海南唐诚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座落于海口市海秀大道84号2#综合楼2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海房字第××号]作为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爱琴湾公司名下座落于徐闻县海安镇白沙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14)第343号],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5年3月27日,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徐闻县海安镇白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11)第0570号],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唐志杨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第三人唐志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爱琴湾公司是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担保书未提出异议,而且该担保书的内容合法,故而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唐志杨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爱琴湾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唐志杨的借款本金5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闻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唐华清的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642900元(此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续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100元,由被告徐闻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耀奇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林天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