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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车永娥与王再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永娥,王再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永娥,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再君,居民。上诉人车永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58年,被告之父王春朴购买了张广增的老草房两间。1990年因崖头村规划,被告经原告同意,自行出资将两间旧房拆除翻建成房屋四间,即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4区461号房屋,被告在此居住。原告在被告结婚时所建房屋即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5区160号房屋居住。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4区461号房屋于1992年登记在原告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430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私荣房宅字第14479号)。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4区46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990年由于村中规划,两间老草房不能居住,原告便搬到被告结婚时的房子即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5区160号房屋居住,原告便将两间老草房给被告,被告按照村中规划拆掉老草房新建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4区461号的房屋。由于被告已经持有5区160号的房权证,不符合当时一户一宅的政策,故于1992年在荣成市崖头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给被告,故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该房屋应当按协议约定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992年5月27日,在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原有旧房五间,正房三间,厢房二间,因规划旧房给被告拆掉,重建新房四间,厢房二大间,倒平房四间,其建筑一切费用都是被告投资;原告现住被告的旧房二间,居住一世,去世后原分给被告的四间正房,新建四间新房(即诉争房屋)都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再查,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荣成市崖头企业联合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74号《荣成市崖头企业联合总公司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荣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认定: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4区461号房屋系共同共有,被告未得到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与荣成市崖头企业联合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与荣成市崖头企业联合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74号《荣成市崖头企业联合总公司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宅基地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荣成市荣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4区46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人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但该房屋系由被告自行出资建设,也一直由被告在此处居住。另外,原审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综合考虑案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永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车永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被上诉人出资建设的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未进行审理,导致诉争房屋的争议依然悬而未决,拆迁合同无法及时签订;二、原审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是针对拆迁安置合同的效力进行法律确认,而非对该房屋是否共同共有进行确认,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房屋系共同共有;三、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出资建设该房屋,但其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通过出资取得房屋所有权;四、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签订的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被上诉人在按照协议履行每年给付赡养费、负责上诉人的医治、给付食用油及烧草,并在上诉人去世后,诉争房屋才归被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尚未去世,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房屋不能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再君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1992年5月27日,在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除原审查明的约定内容之外,还约定:被上诉人每年给付上诉人赡养费400元、食用油12斤,并负责上诉人的烧草;上诉人治病费用150元以下自付,超出15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另查,上诉人认可其原有房屋因即将倒塌,其同意被上诉人将该房屋拆除,诉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出资建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5月27日在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附期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在上诉人去世后归被上诉人所有,现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原有房屋由上诉人居住,即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且上诉人认可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建设,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期待利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原有房屋即将倒塌时,经上诉人同意拆除该房屋并出资建设诉争房屋,亦是为了尽孝和履行赡养义务。业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现上诉人因诉争房屋拆迁而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独自所有,有违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永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