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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钟山与单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钟山,单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倪钟山。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赵华航。被告:单陆军。原告倪钟山为与被告单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钟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钟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单陆军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单陆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倪钟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单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单陆军向原告倪钟山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倪钟山与被告单陆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陆军应归还原告倪钟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单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