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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祖成与重庆神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成,重庆神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867号原告何祖成,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神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4号1楼附30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794-6。法定代表人易义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祖成诉被告重庆神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告重庆神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成诉称,被告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华南城建筑工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向学平、庹文勤等人一起到该工地为被告工作,主要从事室内隔离墙安装工作。2015年1月10日12时许,原告工作时不慎被墙板砸中受伤,造成左食指骨折。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神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4时56分,原告何祖成因左食指外伤后疼痛、出血、功能障碍而入住重庆金易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食指中节软组织挫裂伤伴表皮神经损伤。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食指中节软组织挫裂伤伴表皮神经损伤。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向学平和庹文勤出庭作证并举示了六段录音(原告称对话人是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权和易义刚、冯杰、庹文福)。证人向学平和庹文勤称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12点钟左右在华南城工地14栋1楼受伤,冯杰和庹文福给原告记工,原告工作由庹文福安排,原告报酬由庹文福发放,但不清楚庹文福、冯杰与被告的关系。六段录音的内容是对话人就原告何祖成受伤后的处理方案进行了协商,但对话人并未认可原告、冯杰和庹文福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认为证人向学平和庹文勤的证言和六段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冯杰和庹文福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举示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无原告、向学平、庹文勤、冯杰和庹文福等员工。该组工资表中无原告、向学平、庹文勤、冯杰和庹文福等人的姓名。原告称因原告、向学平、庹文勤和庹文福都不是被告的固定员工,且原告、向学平和庹文勤的工资由庹文福代发,故该组《工资表》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自述其2014年12月5日到涉诉工地工作,2015年1月10日工作时受伤,其工作由冯杰和庹文福安排,其工资是在其受伤后由银行转账发放的,其不清楚冯杰和庹文福的关系,亦不清楚冯杰与被告的关系。被告自述其从2014年12月开始在重庆市重庆华南城3AB地块项目中的A区1-16栋从事轻质隔墙劳务安装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重庆金易医院出院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六段录音中对话人并未认可原告、冯杰和庹文福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另外,虽然证人向学平和庹文勤均称原告的工作由庹文福安排,原告的工资由庹文福发放,原告亦称其工作由冯杰和庹文福安排。但是,对于冯杰、庹文福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两位证人以及原告均表示不清楚。再者,被告否认与冯杰、庹文福、两位证人以及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该组《工资表》中无冯杰、庹文福、两位证人以及原告的姓名。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杰、庹文福系被告的员工,且二者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祖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