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甄卓汉与梁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卓汉,梁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甄卓汉,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法定代理人黄惠嫦,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是原告甄卓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屿,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赤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卓汉诉被告梁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卓汉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卓汉诉称:2014年12月21日,梁屿驾驶粤BXX7**号小型轿车从曙光东路往曙光西路方向行驶,至开平市三埠曙光东路忠源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由甄卓汉驾驶的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甄卓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卓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粤BX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被告梁屿已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425.3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67.8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77元,以上合计163764.99元。被告梁屿赔偿了住院费用给原告甄卓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163764.99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甄卓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黄惠嫦通行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7、事故解检费发票原件1份、拓码费发票原件1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梁屿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粤BXX7**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被保险车粤BXX7**号车的驾驶员梁屿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请法院调取交警事故档案核实事故成因和损失情况。三、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及事故责任方即单方进行鉴定,检材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质证,非法排除了我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评残时机不合适,鉴定时精神状况评定主观性较强且智力测定不是采用中国修订韦氏智力量表测定。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不是采用Bafthel指数记分法,只是单纯指述伤者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所以以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为9级伤残不合理。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的评定。另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员、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并未提供居住证明和收入方面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适用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请法院重新核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主张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请法院重新核定原告的伤残疾等级后再行确定。3、鉴定费:鉴定费用恩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住院伙食费和陪护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护理费应按江门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此可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时间应为89天。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休息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我方认为不能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计算。6、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依据。7、车辆损失: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3(1)的规定,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时,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保险人一直没有通知我公司查勘定损。原告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单方委托鉴定,我方对此定损金额不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另外检测费、拖车费、清场费、保管费等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四、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五、请法院核实其他两名被告垫支费用的情况以及核实梁屿的驾驶证和粤BXX7**号车行驶证的有效性。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梁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甄卓汉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调取相关事故档案核实驾驶员梁屿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以查清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原因。对证据4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69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医嘱时间计算。对证据5的意见按答辩意见及重新鉴定意见书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户口应属家庭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及被保险人均没有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办法进行查勘、定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司对无法定损的部分需重新核定或不予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12月21日,梁屿驾驶粤BXX7**号小型轿车从开平市曙光东路往曙光西路方向行驶。当天2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曙光东路忠源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由甄卓汉驾驶的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甄卓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屿驾车逃逸。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卓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甄卓汉开始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门诊继续治疗2个月。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甄卓汉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2015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屿赔偿了原告甄卓汉的住院费。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粤BXX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廖世荣,没有证据显示廖世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甄卓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原告甄卓汉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梁屿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因被告梁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全额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甄卓汉在本案中不主张医疗费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甄卓汉住院30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3000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定残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73天。原告是城镇居民,法定劳动力,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425.39元没有超过此标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甄卓汉的伤残等级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没有证据显示其存有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签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签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签定结论,保险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2067.8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本人及亲属在医院治疗、评残过程中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10000元。8、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2290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与鉴定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车损鉴定费260元、拯救费100元、清洁费50元、停放费170元、复印费2元、事故解检费180元、拓码费10元、照相费15元,均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项损失是3077元。以上损失合计162864.99元。二、原告甄卓汉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BX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粤BXX7**号小型轿车致原告甄卓汉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11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62864.99-115000=47864.99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甄卓汉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的所有人跟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没有证据显示粤BXX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廖世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且原告甄卓汉在诉讼中撤回对廖世荣的起诉,被告梁屿没有应诉答辩,故对粤BXX7**号小型轿车方内部的责任承担不作处分。被告梁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000元给原告甄卓汉;二、被告梁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864.99元给原告甄卓汉;三、驳回原告甄卓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甄卓汉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55元,由被告梁屿负担522元。此款原告预交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