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金明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318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面简称于都信用社)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段双喜,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翀、张海鹰,系该联社职工。被告肖金明,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翀、张海鹰与被告肖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肖金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利率为6.56‰,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金明未按月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加罚息,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行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金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肖金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答辩人已还清,并再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肖金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于都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按照月利率6.56‰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肖金明未能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亦未偿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法院要求处理。证实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交易明细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经法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都信用社与被告肖金明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金明未依约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都信用社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明辩解意见已还清了该笔贷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金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0053010400001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