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妙玲与李锦儿、何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妙玲,李锦儿,何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陆妙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60。被告李锦儿,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7。被告何结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6X。原告陆妙玲诉被告李锦儿、何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妙玲及被告何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妙玲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转账),期限九个月。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诺言,且期限已过,经多次追讨无果。最后双方协定从2015年1月1日起重新订立借据,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6月30日前必须归还款项,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产生的费用即指诉讼费。被告何结玲辩称,被告何结玲已还了7万元,被告李锦儿还了7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结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结玲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转账单、2015年1月1日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锦儿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何结玲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结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2012年8月27日借据(含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锦儿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何结玲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结玲质证意见: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何结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锦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陆妙玲与被告何结玲系朋友关系。经被告何结玲介绍,原告陆妙玲同意借款给被告何结玲的女儿即被告李锦儿。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锦儿向原告陆妙玲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李锦儿现向陆妙玲(贷方)借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九个月(归还),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给贷方直到归还本金时结束。如借方逾期不还,贷方有权采取法律途径处理。借款人:李锦儿。被告何结玲在该《借据》下方附注《担保书》,载明:若借方不履行上述条例归还款项时,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贷方一切损失。担保人:何结玲。同日,原告陆妙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锦儿交付2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李锦儿重新向原告陆妙玲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李锦儿从2012年8月27日向陆妙玲借取人民币20万元,至今借款期限已过,在此重新立据。现由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还款期限六个月,贷方(被告李锦儿)必须按期归还款项,逾期不还的从7月1日起按每个月利息4000元支付给借方(原告)直至还清款项为止。从2015年6月28日起还第一期每月28日还本金,并递减利息。借款人:李锦儿。被告何结玲在该《借据》下方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何结玲愿作担保人,若贷方不履行借据上的期限归还款项时,本人愿意承担,此笔款项由本人归还,并按要求赔偿贷方一切损失。担保期限直至贷方还清款项之日止有效。担保人:何结玲。另查明,被告何结玲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5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本金。被告何结玲在此之前已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李锦儿已归还借款7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系支付利息,但原告与被告何结玲均无法确认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锦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锦儿至今尚未清还上述款项,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金偿还顺序,故依法应认定先还利息。原告现主张2015年6月19日还款50000元系归还本金,之前归还的90000元系支付利息,属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锦儿应给付的利息应为136000元(4000元/月(34个月)。由此可见,被告李锦儿尚欠的利息远高于被告李锦儿、何结玲已归还的款项。而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李锦儿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结玲的担保形式,因被告何结玲承诺在被告李锦儿“不履行借据上的期限归还款项时”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被告李锦儿不按期归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实质是指被告李锦儿履约期限不能。结合被告何结玲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何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妙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锦儿、何结玲负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