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明军与梅本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军,梅本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军,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八堡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本琼,女,1972年10月1日生,蒙古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八堡乡。上诉人吴明军因与被上诉人梅本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我与被告吴明军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梅本琼借取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人民币,借款人:吴明军,时间:2009年11月10日,在场人员:肖开江、张军”。我基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长期欠款不还。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明军返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本琼与被告吴明军系朋友关系,吴明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梅本琼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梅本琼补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梅本琼借取现金伍万捌仟元(58000元)人民币”字样,借条上有借款人吴明军的签字捺印,在场人肖开江、张军也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由于吴明军未还该款,2015年3月3日,梅本琼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梅本琼提供的在场人肖开江的电话,与肖开江进行通话,肖开江证实:吴明军向梅本琼借款是事实,当时他与张军是在场人,并认可借条上自己的名字和捺印系自己所为。另一个在场人张军,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其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吴明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梅本琼诉称的借条出具及借款交付细节经过与借条上在场人肖开江的陈述相吻合,证明了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吴明军,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然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未生效及借款未实际交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借条载明的事实及在场人肖开江的陈述,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明军返还原告梅本琼的借款人民币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明军负担。上诉人吴明军不服原判上诉称: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是以交付现金为生效要件。被上诉人应对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只是向法庭留了一个电话,一审法院则称已向肖开江电话核实,被上诉人已交付了现金。但电话号码是否是肖开江的、接电话的人是否是肖开江、肖开江是否看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现金等事实不清。同时,肖开江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姐夫,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向肖开江打电话,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所称“依职权调取证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在2009年时,被上诉人家里经济条件很差,才前往宁波打工挣钱养家,根本无钱外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梅本琼答辩称:因写借条时在场人肖开江无法到庭作证,原审法院采取电话录音的形式向其了解情况,并向大方县兴隆乡派出所调取了肖开江的户籍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梅本琼对其出借58000元给上诉人吴明军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的上诉人吴明军于2009年11月9日书写的借到被上诉人梅本琼580**元的借条,一方面能与证人肖开江的证实相互印证;另一方面,上诉人吴明军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当时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向被上诉人梅本琼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现仅以书写借条后被上诉人梅本琼未交付借条上载明的现金为由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依照民间借贷的习惯,书写借条的行为一般代表已交付借款,且上诉人吴明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书写借条后向被上诉人梅本琼提出过异议。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上诉人吴明军向被上诉人梅本琼借款58000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原判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吴明军返还被上诉人梅本琼的借款人民币58000元正确。上诉人吴明军上诉称其未收到梅本琼提供的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吴明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吴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