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花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正文简称金联钢结构公司),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开遠公司),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文简称开遠昆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正文简称金联钢结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金家坝工业开发区金周公路段。法定代表人计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陈四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开遠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边寿民路杜康桥路口1号18号。法定代表人曹忠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文简称开遠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黑龙江北路68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明、陈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明、陈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开遠昆山分公司承建的位于花桥镇的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的1-6号厂房的钢结构彩钢板及门窗(含防火涂料),承包总价为约7100000元人民币,最终以320元每平方按实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每两幢总金额付款,合同签订付25%,钢结构进场付25%,彩钢板进场付25%,安装全部结束由业主验收后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7%余款8%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材料进场施工,两幢厂房施工结束,另两幢厂房也已进场部分施工,但被告未能以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后因开遠昆山分公司与业主发生纠纷,导致开遠昆山分公司停止施工,致使原告也无法正常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已是实际履行不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钢结构工程款暂估价13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到庭,没由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开遠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2年9月15日,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承包合同,约定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的新建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室外工程、零星工程不包括在内另行结算)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施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开工日以实际开始作业之日为准,竣工日以竣工报告之日为准;因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办妥办理本合同有关规定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停工,则工期顺延;工程合同价款10000000元,包干价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结算(按图施工,包括室外消防管道设施范围项目),增加及变更项目另行结算;材料价格为闭口合同,涨浮与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假如市场材料价格上下浮动,双方不作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开工后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幢厂房的30%(其中钢结构由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代付,剩余的款项地面墙1.2米完工后付满30%),2幢厂房封顶付50%,验收合格后付30%,后期4幢厂房付款方式跟前2幢厂房;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指定鲁能根为现场负责人;由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的责任延误工期,未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结算时扣付工程1%的罚款。2012年10月19日,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二期2#、3#厂房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及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610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工期为210天;工期延误,以天气预报中雨、台风8小时可顺延一天(以此类推),及时上报工期顺延申请,由监理现场确定,甲方签章认可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版)、《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2009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苏住建价[2012]2号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以及昆山市造价信息部门网上公布的施工期间《关于公布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的通知》文件中的建筑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信息等依据来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送建设单位审核;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完成形象进度进行支付。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其委托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的备案,而备案合同上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在(2013)昆民初字第4692号案件中,二被告也认可该备案合同公章与2012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有区别。同日,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遠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二期1#、6#厂房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及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6100000元,开工日期按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正式开工为准,工期为210天;该合同专用条款内容未填写。2012年11月5日,昆山市花桥镇开发区逢星路北侧二期2、3号厂房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2月20日,1、6号厂房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于2012年10月初开工,2013年年初左右,涉案工程因故停工。2013年6月28日,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工程范围为4栋厂房(1#、2#、3#、6#)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室外消防管道设施,室外工程、零星工程不包括在内,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本工程结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2、因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代表鲁能根被刑事处罚导致工程施工停止,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为工程尽快恢复施工,同意在原施工面积480元/平方米结算的基础总价增加350000元。3、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本工程顺延至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完工。4、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承诺在本补充协议书签订生效后3日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因工程项目负责人鲁能根涉及刑事犯罪,现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吴国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5月8日原告已支付其工程款2450000元(发票未开具),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确认2013年7月30日前开具已付工程款2450000元的发票,剩余工程款的发��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在2013年12月底前全部开具完毕。5、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前两栋厂房收尾工作开始后三日内支付400000元,后两幢厂房在钢结构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后两幢厂房预付工程款300000元,后两幢厂房在钢板采购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后两幢厂房预付工程款550000元;后两幢厂房钢梁进场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两幢厂房钢梁上梁完毕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两幢厂房彩钢板进场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两幢厂房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两幢厂房地坪水电开始安装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两幢厂房竣工三日内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后两幢厂房(1#、6#)竣工验收结束后三日内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至后两幢厂房工程款总价的92%;前两幢厂房(2#、3#厂房)竣工验收结束后付款���两幢厂房总价的92%;有关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补贴工程款350000元,该款项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9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4幢厂房全部完工三日内支付150000元。6、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向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保证按时、按质完成本工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停工、窝工,否则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并每延迟一日工期需向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支付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40万元、同年7月26日支付给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一笔400000元、一笔100000元,共计9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派部分工人进场施工,���年9月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再次停工,故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诉来本院,要求解除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承担违约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2013)昆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63123.8元。三、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四、对上述第二、三款义务中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原告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3)昆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从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处承包来的1#至6#号厂房的钢结构彩钢板及门窗(含防火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总价为约710万元(按实际结算320元/平方米)。《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决算及付款方法约定:1、工程付款方法:按每两栋总金额付:合同签订付25%;钢结构进场付25%;彩钢板进场付25%;安装全部结束由业主验收后作为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17%;余款8%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工程结算方法:按320元/平方米一次性报定。3、另行协定:本工程结算提供70%材料发票,30%提供人工清单。以上付款方式不按合同履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即开遠昆山分公司)负责。本程检测费由业主承担。施工安装期间安全责任由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2013年7月23日,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兹有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前两幢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截至2013年7月23日开遠昆山分公司已向苏州市金联钢结构支付工程款项为人民币100万元。本公司就该钢结构施工合同剩余款项,付款承诺如下,同时金联钢构公司应按期按图施工,不得有怠工之情形:一、门窗进场施工三日内本公司支付金联钢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二、墙体彩钢板施工三日内本公司支付金联钢构��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三、门窗以及墙板工程量完成60%三日内,支付金联钢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四、两栋厂房安装全部结束后,经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本公司以及金联钢构公司三方验收完毕后七日内支付金联钢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五、两栋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金联钢构公司工程款两栋厂房总金额的17%,余款8%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附:具备验收条件情况下三个月内验收结束付款,如厂房建造以外的情况下不能验收,视为验收结束。);六、有关后两栋厂房预埋件相关费用,经本公司与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并另行结算。现因被告与业主方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且被告与业主方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上无法履行不能。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2#厂房、3#厂房的钢结构(含彩钢板及门窗)及1#、6#厂房的预埋件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5月20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1#厂房,建筑面积3791.76平方米,基础螺杆施工完毕,造价为12388元;6#厂房,建筑面积3605.28平方米,基础螺杆施工完毕,造价为12388元;2#厂房,建筑面积3791.76平方米,完成,造价为1213363元;3#厂房,建筑面积3791.76平方米,完成,造价为1213363元;合计造价为2451502元。原告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发生鉴定费18000元。还查明,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庭审陈述、工程造价报告书及鉴定发票、(2013)昆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与业主昆山市华芸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判决解除。为此,原告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合同解除是因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原因造成的,解除后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求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支付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造价报告,原告为开遠昆山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2451502元,扣除原告庭审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1502元。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系被告开遠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开遠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开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金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款1251502元。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34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